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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607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王某,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梦涵。婚后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孩子更是不尽抚养义务。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另原告因生育方面有障碍,以后可能再也无法生育,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提出诉讼,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梦涵,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个孩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提出与被告王某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