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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更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景明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景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807号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检察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罪犯陈景明,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原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现于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3)六刑二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景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刑期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28年2月14日止)。被告人陈景明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宁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监狱指派民警王南翔、徐玮提出减刑建议,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国平、代理检察员申浩出庭发表检察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提出,罪犯陈景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确定的财产性判项该犯未履行,应当缩减减刑幅度。鉴于该犯系三类罪犯,建议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在庭审中认为,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景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且该犯的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宣读、出示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景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景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7年7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