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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月清、羊鸿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月清,羊鸿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78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陈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女,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建,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犀浦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叶月清,女,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羊鸿坚,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与被告叶月清、羊鸿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陈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月清、羊鸿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月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8月22日尚欠利息8411.63元,罚息69101.51元,复利4048.77元,剩余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羊鸿坚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叶月清与原告签署《小微借款合同》,被告羊鸿坚与原告签署《小微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叶月清发放贷款150000元,期限1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固定年利率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还款计划表还本付息,羊鸿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4日,被告叶月清最后一次支付部分利息后,再未偿付过本息。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叶月清、羊鸿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叶月清、羊鸿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原告成都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叶月清(借款人)签订《小微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年利率15%;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按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方式偿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以下方式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50%);若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罚息,则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以较高者计)计收复利;借款人归还的款项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冲借款应偿还本息。还款计划表载明:2015年1月24日应还利息1875元,2015年2月24日应还利息1937.5元,2015年3月24日应还利息1750元,2015年4月24日应还本金20000元、利息1937.5元,此后每月24日应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同日,成都农商行(债权人)与羊鸿坚(保证人)签订了《小微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叶月清的银行账户转入上述150000元借款。另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叶月清支付利息1875元;2015年2月24日支付利息1937.5元,2015年3月24日支付利息1750元,2015年4月24日支付利息5.86元,之后再未偿付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微借款合同》、《小微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叶月清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但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利率均不应当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叶月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叶月清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在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叶月清尚欠原告利息1931.64元(1937.5元-5.86元)。被告羊鸿坚自愿为案涉借款向原告提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被告羊鸿坚应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月清偿付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羊鸿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月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4月24日,应支付利息1931.64元,剩余利息及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24日始计算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羊鸿坚对被告叶月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叶月清追偿;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3元,保全费1381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叶月清、羊鸿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诗昕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