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25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朱清与伍文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伍文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民初694号原告:朱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高,青神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伍文贵。原告朱清与被告伍文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文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劳务费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叫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成昆复线成峨段(中铁二十四局)眉山段工地做高铁高架桥工程工作。完工后,被告以相关单位没有与其结算为由一直未付清原告的劳务费。2016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尚欠原告劳务费9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劳务费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伍文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8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2016年10月1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朱清人工费9000元大写玖仟元整。注明是在2015年3月—8月30日前所欠,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该欠条还注明了身份证号码等内容。被告逾期未支付劳务费,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伍文贵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000元的事实,有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劳务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伍文贵支付给原告朱清劳务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伍文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