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7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顾士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邢良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士达,邢良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7154号原告:顾士达,男,195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上海市崇明区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良红,男,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张明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士达与被告邢良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士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邢良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士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邢良红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29,433.9元〔其中医疗费90,4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0元/天×31.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8,376元(4,896元+60元/天×58天)、误工费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380417.4元,按责承担〕;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邢良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17时47分,被告邢良红驾驶牌号为皖KE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陈海公路、盘双公路东约1米处与原告顾士达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良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顾士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伤残等级、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士达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累及膝关节面),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5%,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可遵医嘱行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邢良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邢良红的驾驶证、行驶证摘录件;2、原告的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医疗费发票;3、陪护费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车辆修理费清单及发票;6、房产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7、律师费收据。被告邢良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时,提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另该起事故亦造成其车辆损坏,经定损,发生修理费3,1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2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6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邢良红依法提交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商业保险条款及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邢良红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原告的伤残评定等级过高,故对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二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处理;护理费,认可6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二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处理;误工费,认可2,300元/月,期限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二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处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均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被告邢良红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邢良红为原告顾士达垫付现金1,000元,另该起事故亦造成被告邢良红的车辆损坏,经定损,发生修理费3,1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顾士达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20元,合计1,620元。原告顾士达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受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90,44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中的用药是视病情需要为根据,系为保护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非医保部分亦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二期治疗尚未产生,现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原告一期治疗期间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四、原告主张护理费8,376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二期治疗尚未产生,现根据原告受伤程度、住院情况、司法鉴定意见及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一期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6,296元(4,896元+50元/天×28天)。五、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尚处于适龄劳动阶段,本次事故导致其受伤,对其劳动能力及收入水平势必会产生一定影响,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受伤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一期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为9,200元(2,300元/月×4个月)。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0,768元。关于计算标准问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农村户籍的受害者在一定条件下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旨在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者权益。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能客观反映事发前其居住在城镇地区,故其以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邢良红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八、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鉴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尚属合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九、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衣物损失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十、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赔偿数额及被告邢良红的过错程度,对律师费确认为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机动车一方驾驶员即被告邢良红负事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顾士达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良红应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系皖KE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邢良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顾士达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士达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121,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士达医疗费80,4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6,296元、残疾赔偿金128,76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30,737.4元中的80%即184,589.9元;三、被告邢良红赔偿原告顾士达律师费4,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及原告顾士达应赔偿被告邢良红车辆修理费3,100元中的20%即620元,故被告邢良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士达2,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减半收取计3,120元,由原告顾士达负担186元,被告邢良红负担2,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菲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