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3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飞驰轮胎经营部与被告张崇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翠屏区飞驰轮胎经营部,张崇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3723号原告:宜宾市翠屏区飞驰轮胎经营部。经营场所:宜宾市翠屏区。经营者:陈先永,女,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英桂,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系宜宾市翠屏区飞驰轮胎经营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洪,男,1982年11月15日生,汉族,系宜宾市翠屏区飞驰轮胎经营部员工。被告:张崇文,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男,1990年4月20日生,汉族,系被告张崇文女婿。原告宜宾市翠屏区飞驰轮胎经营部(以下简称飞驰轮胎经营部)与被告张崇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英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崇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驰轮胎经营部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950元,并支付利息110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飞驰轮胎经营部与被告张崇文由长期业务往来,2015年5月初至5月28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轮胎,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13595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在《客户账务清单》上签字确认。现由于原告多次催讨该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张崇文辩称,对所欠轮胎款135950元无异议,支付利息11046元无异议,同意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销售发货单》《客户账务清单》、《通话录音》,本院依法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飞驰轮胎经营部与被告张崇文由长期业务往来,2015年5月初至5月28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了轮胎,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135950元,被告张崇文于2015年5月28日在《客户账务清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依原告飞驰轮胎经营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张崇文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1255元。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崇文向原告飞驰轮胎经营部购买轮胎,并欠轮胎货款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销售发货单》、《客户账务清单》为据,被告张崇文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张崇文签字确认《客户账务清单》后至今未向原告飞驰轮胎经营部支付所欠货款,故本院对原告飞驰轮胎经营部要求被告张崇文支付所欠货款135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崇文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至今已经长达两年,确实给原告的货款资金造成了利息损失,且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11046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崇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飞驰轮胎经营部货款135950元,并支付利息11046元,共计14699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19元,减半收取计1509.5元,财产保全费1255元,共计2764.5元,由被告张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