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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行审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甘建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甘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82行审697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余青。委托代理人郭湛晨、龚乔乔。被执行人甘建强。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义环罚字[2016]3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执行人经营的洗衣厂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该厂无厂名无营业执照,于2016年6月从刘正端处转让过来,主要设备:全自动洗衣机1台、烘干机1台、生物质锅炉1台,主要生产工艺:毛巾-洗涤-烘干-慰烫-成品,员工2人。该厂未经环保审批,擅自从事洗衣加工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管道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村内污水管网,生物质锅炉燃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直接排放。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23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已进行改正,但又不完全履行,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2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6]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洵敬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