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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8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谭某1与吴某1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1,吴某1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8143号原告:谭某1,女,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2,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系原告弟弟。被告:吴某1,男,195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綦江区,系被告女儿。原告谭某1与被告吴某1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2、被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每月退休金的一半,由目前给原告作生活费的500元追加到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1月14日在綦江区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相敬如宾,感情一直很好。2010年,甲处涉及棚户区改造,原、被告共有的两套房产纳入棚户区改造。被告的子女为了达到索要房产的目的,以逼迫她父母离婚来满足私欲。被告无奈于2013年10月9日向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年10月29日,綦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定驳回其离婚请求。被告无视法律威严和起码的家庭责任,于当年10月8日与家人不辞而别,由于被告将自己的退休金带走,本来由原告与被告共有的唯一的生活来源,让被告非法独占,致使原告生活无着落(原告无业,无其他生活收入来源),2014年1月27日綦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生活扶助费500元。时隔数年,物价不断上涨,甲处棚户区已改造完毕,以前住房已不存在。原告只好到打通租房居住,而被告被强制执行给原告的扶助费500元现在已经无法支付其每月的生活费和房租费。况且被告的退休金早已上调到每月2200元以上。请求判决被告每月退休金的一半,目前不少于1000元给原告作生活费,以维持生计。被告吴某1辩称:我们均系再婚,开始双方无矛盾,后来因经济问题长期扯皮。我起诉离婚起因是从2011年给原告买保险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就此冷淡。我起诉离婚没成,就告知原告我退休了,去我小女儿隆昌那里带外孙,原告拒绝前往。从我们结婚到我去隆昌小女儿家,原、被告结婚已经十四年了,原告也去过小女儿家多次,她不去找我,还起坏心起诉我付扶养费。法律强制执行500元给原告,从2014年开始扣到2016年,已扣了两年多,有一年多时间原告独自在甲处呆,水、电、气费用都是我付的。原来判决规定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500元没有谈逐渐增加,原告起诉不是理由。原告搬到乙处后,天天打牌,说明原告有经济来源,有能力,不存在经济困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4日在綦江区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谭某1再婚前有一女儿、被告吴某1再婚前有两名女儿,均已成年。双方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居住地甲处涉及棚户区改造,原、被告因房屋及购买保险等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吴某1于2013年10月前后离开甲处住所去隆昌小女儿家带外孙,就此与原告谭某1分开生活。不久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之后原告谭某1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1支付扶养费,本院2014年1月27日判决被告吴某1从2014年2月起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每月支付原告谭某1扶养费500元。该扶养费经原告谭某1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一段时间后,被告吴某12017年至今仍有几个月未主动给付。双方之前居住的甲处的房屋已因棚改拆迁,原告谭某1现在居住在乙处其弟弟给母亲租住的房屋中,偶有打麻将等娱乐活动。被告吴某1平时仍在隆昌小女儿家带外孙,其养老保险金已从原判决时的1600余元涨到2200余元。现原告谭某1以物价上涨、被告吴某1养老保险金增加为由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2014)綦法民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虽系再婚,但亦为合法夫妻,且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相互扶持已是双方应尽责任。双方因生活琐事导致分歧,被告吴某1离开原告谭某1自行在小女儿家带外孙,没有给付原告谭某1必要的生活费用。现原告谭某1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生活较为困难,被告吴某1依法应支付扶养费。但被告吴某1经本院判决后仍未按时给付,实为不妥。被告吴某1以原告谭某1经常打牌,不存在经济困难为由,要求本院驳回原告谭某1诉求。虽然原告谭某1认可偶有打牌,但其陈述主要为娱乐活动。被告吴某1亦未证实有大的赌博或输赢,故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2014年判决被告吴某1每月支付原告谭某1扶养费500元,当时原告谭某1是在双方之前共同生活的甲处房屋中居住。现在原告谭某1在其弟弟为母亲租住的房屋居住生活,并非正常生活的长久之计,要求增加一定的扶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谭某1并未证实现在的生活或物价与之前有大的变化,要求增加扶养费至每月1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地的房租和生活水平,扶养费适当调整至每月600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1从2017年9月起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每月支付原告谭某1的扶养费增加至600元;二、驳回原告谭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谭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波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