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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赵某1、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7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1、刘某某结伙,于2017年3月31日18时许,至本市虹口区同心路XXX号附近,由被告人刘某某望风,被告人赵某1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窃得张外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苹果牌iphone6SPLUS型64GB版手机1部,后逃逸。被告人赵某1、刘某某于2017年4月17日分别在本市中山北路XXX号、西藏北路1377弄上环公寓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1、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监狱管理局、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刘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1、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赵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追缴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