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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赵某某西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西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赵某某2015年8月26日与被告,赵某某系被告,赵某某已支付5000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 西 省 泾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7)陕0423民初1759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赵某某。 被告:西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负责人: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诉 讼 请 求 1、杨某某医疗费10137.5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赵某某已支付5000元,余款23467.56元由两被告承担;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 与理由 被告赵某某2015年8月26日与被告西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31日。2017年3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赵某某工作期间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泾阳县南环路燕子超市向东50米处时,将原告杨某某撞倒,致原告杨某某受伤。当日,原告杨某某被送往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28日出院,住院21天,诊断为脑震荡,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桥脑腔隙性梗死。该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73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10137.56元(以正式医疗票据为凭证) 2、二次手术费 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损失确定后另行起诉 3、营养费 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 4、护理费 2100元(二被告无异议) 5、住院伙食补助费 630元(二被告人无异议) 6、交通费 400元(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 7、误工费 2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身份,参考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对杨某某的误工收入酌定为每天40元,根据杨某某伤情及医嘱,对误工时间酌定为50天(包含住院期间),40元/天×50天) 合 计 15267.56元 被告承担损失情况及已支付情况 被告赵某某系被告西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雇员,且被告赵某某发生事故时系工作期间,故应由被告西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此次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已支付5000元。 判 决 事 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某某应得的赔偿款为15267.56元; 二、被告西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5267.56元(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计 194元,由被告西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182元,由原告承担12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193元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浩 然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娟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