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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1188号杨小洪卢啸周新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洪,卢啸,周新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188号原告杨小洪,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被告卢啸,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被告周新跃,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原告杨小洪与被告卢啸、周新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啸、周新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卢啸于2015年4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则须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周新跃做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卢啸出具了借条,被告的借款到期后,经他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卢啸、周新跃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啸于2015年4月2日在原告杨小洪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卢啸须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卢啸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周新跃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上签订。原告杨小洪在审理过程中提出放弃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卢啸向原告杨小洪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卢啸应按照约定对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新跃为保证债务的履行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归还本息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卢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杨小洪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2015年4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周新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卢啸、周新跃负担。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 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化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