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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永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39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永刚,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第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永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平、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7时许,被告人姜永刚驾车欲驶入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沈铁幸福里小区时,因该小区保安史某某不让其车辆驶入,引起双方口角,被告人姜永刚遂将其驾驶的汽车堵在小区门口后,步行进入小区。史某某将该事告知该小区物业经理刘立东。刘立东带领小区保安史某某、赵成文在该小区30号楼2单元3楼找到姜永刚让其挪车,双方协商未果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姜永刚持铁锹将史某某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肩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肘部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姜永刚外逃,后于2017年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姜永刚已与被害人史某某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姜永刚赔偿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姜永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永刚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控辩双方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姜永刚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姜永刚亦供认不讳,故对被告人姜永刚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永刚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永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姜永刚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永刚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姜永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永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