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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执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晓杰申请执行翟永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晓杰,翟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22执235号申请执行人李晓杰,男,汉族,1975年1月30日生。被执行人翟永明,男,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李晓杰申请执行翟永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翟永明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豫042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兆丰审判员  银 玲审判员  郑艳申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京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