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执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晓杰申请执行翟永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晓杰,翟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22执235号申请执行人李晓杰,男,汉族,1975年1月30日生。被执行人翟永明,男,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李晓杰申请执行翟永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翟永明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豫042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兆丰审判员 银 玲审判员 郑艳申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京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