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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与王磊、杨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王磊,杨静,路勇,田新俊,田景华,臧正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住所地肥城市。负责人:张历波,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被告:杨静,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被告:路勇,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田新俊,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田景华,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臧正英,女,195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以下简称肥城工行)与被告王磊、杨静、路勇、田新俊、田景华、臧正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田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杨静、路勇、田新俊、臧正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王磊、杨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207000元及利息57911.92元(截止到2017年7月23日);3、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肥城市新城嘉园小区13号楼1单元3层西户及肥城市泰西大街103号傲饰集团2号宿舍楼6单元6层西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及律师代理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A[个人住房]字[泰安]行[肥城]支行[2008]年[096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27万元,期限15年,按月还款付息,年利率为7.74﹪。被告路勇、田新俊以自有的位于肥城市泰西大街103号傲饰集团2号宿舍楼6单元6层西户的房产、被告田景华、臧正英以自有的肥城市新城嘉园小区13号楼1单元3层西户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2016年11月18日起被告连续55个月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累计违约达70次。被告田景华辩称,借款、抵押属实,应由借款人王磊归还。被告王磊、杨静、路勇、田新俊、臧正英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照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及中国肥城工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3、肥房新城他字第8424号、8425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4、欠款明细一份。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田景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磊、杨静、路勇、田新俊、臧正英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3日,原告肥城工行(贷款人)与被告王磊(借款人)、杨静(共同借款人)、路勇、田景华(××)、田新俊、臧正英(××)签订编号为A[个人住房]字[泰安]行[肥城]支行[2008]年[0969]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A种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7万元,贷款用于购买第1套住房,房屋坐落于肥城市泰西大街东龙山路东区10#1单元4层西户。贷款期限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7.74%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579%,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月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收款人路营在肥城工行开立的账号为16×××87的账户中,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每月本息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期约数+(贷款本金-已归还贷款本金)×月利率,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合同如涉及两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抵押条款约定:××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载明:房产1地址肥城市泰西大街103号2号楼6单元6层西户,××路勇,建筑面积97.11(平方米),抵押物价值14000元;房产2地址肥城市新城嘉园小区13号楼1单元3层西户,××田景华,建筑面积112.03(平方米),抵押物价值253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未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08年9月22日,被告田景华在肥城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肥城工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路勇,房屋所有权证号S063449,房屋坐落于新城东路56号,权利种类为抵押,设定日期2008年9月18日,期限15年。同日,被告路勇在肥城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肥城工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路勇,房屋所有权证号S017766,房屋坐落于泰西大街103号,权利种类为抵押,设定日期2008年9月18日,期限15年。被告田景华及其房产(位于肥城市新城区新城嘉园小区13号楼1单元3层西户)共有人臧正英、田新亮、田新俊,被告路勇及其房产(位于肥城市泰西大街103号傲饰集团2号宿舍楼6单元6层西户)共有人田新俊分别于2008年9月2日向原告肥城工行出具《保证书》,承诺如该住房因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被贵行处置时,无条件服从贵行或其他机构提供的安置住所或自行落实住所,自愿放弃抵押住房抗辩,为贵行处置抵押房产提供便利。2008年9月23日,原告肥城工行依照合同约定约向被告王磊、杨静发放贷款27万元,贷款支付至收款人路营在肥城工行开立的账号为16×××87的账户中。该笔贷款基准利率7.74%,利率变动方式为浮动,当期执行利率6.57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借款期限15年,借款到期日2023年9月23日。被告王磊、杨静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王磊、杨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从2011年5月23日开始欠款,截止到2017年7月23日,被告王磊、杨静尚欠贷款本金207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肥城工行与被王磊、杨静、路勇、田新俊、田景华、臧正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王磊、杨静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磊、杨静累计超过五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要求被告王磊、杨静偿还贷款本金20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路勇、田景华将自有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贷款本金207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对被告田景华、臧正英所有的房屋(位于肥城市新城嘉园小区13号楼1单元3层西户)及被告路勇、田新俊所有的房屋(肥城市泰西大街103号傲饰集团2号宿舍楼6单元6层西户)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王磊、杨静、共同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秀荣审 判 员  李 冰代理审判员  王树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