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7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永强与王伟、江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强,王伟,江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025号原告:王永强,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江勉,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强与被告王伟、江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10日作出(2017)豫1627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永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豫16民终256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返还原告的购房款36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3日,经许建军、王国强、王洪岭介绍,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龙曲镇街上的二层上下六间门面楼房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位于东临106国道、西邻集体大街、南邻大路、北邻许照坤的二层上下六间门面楼房转让给原告居住,原告一次性给付二被告360000��。外加南外楼梯,该楼房的下水道可向西侧许照坤地里流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60000元分四次打给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账户。合同生效后,原告搬入该门面楼居住。2017年3月18日10时许,案外的第三人王俊峰以南外楼梯建设在他地里为由将南外楼梯拆除,许照坤也不让楼房的下水道流入其地里,导致该门面楼无法居住和生活,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王伟、江勉辩称,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经双方当回事人协商,原告单方制作协议书,由被告及证人进行签名,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方搬入居住,足以说明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协商转让的标的物是住院和房屋,楼梯是另加的,不是主要标的物;该楼梯建造时,是经土地所有权人龙南村民委员会同意;案外人毁坏楼梯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原告可以向司法机关主张民事权利,但是与被告没有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王国强、许建军、王洪岭介绍,2017年2月23日,被告王伟、江勉夫妇把位于龙曲镇南106国道西侧住院一处,房屋六间(上下两层)卖于原告王永强。双方协商后,原告王永强打印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王伟龙曲镇段庄行政村原房主。乙方:王永强龙曲镇龙北村。1、甲方户主,王伟急需出售龙曲镇××国道西侧住院一处,房屋六间(上下二层)。出售方式:现金付款,一次性清。另加南外楼梯。2、乙方购房户主:王永强按照甲方王伟所定的房地价格一次性付给甲方���伟所要价格现金叁拾陆万元整,双方达成协议。3、乙方付给甲方现金后的房地权已归户主王永强土地永久使用,不得更改。4、为方便日常生活,地势的形式由甲方主动提出该住宅需要出水,包括修下水道可向西侧许照坤地里流淌。5、该宅基地位置,东:106国道,西:集体大路,南:大路,北:许照坤住宅。6、口说无凭,立字为据。7、本合同从付款之日起生效。甲方王伟江勉乙方王永强2017年2月23日证明人许建军王洪岭王国强。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汇款与现金的方式给付二被告360000元。原告王永强随后搬入该楼房居住。原告王永强在入住期间该楼房的外楼梯被他人扒掉。另查明:本案中的房屋六间(上下两层)包括楼梯系许照坤所建,楼梯不在宅基证标示的范围内,而是建在出路上。2007年,许照坤将该楼房出售给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永强出资360000元购买被告王伟、江勉的位于龙曲镇××国道西侧住院一处,东:106国道,西:集体大路,南:大路,北:许照坤住宅。原、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权利与义务,原告称二被告以欺诈方式把楼房卖于原告王永强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楼梯扒掉是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原告王永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扒掉的楼梯虽然不在宅基证范围内,但建在出路上,已有十多年,且是通向二楼的唯一通道,原告可以通过相邻通行权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王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长红审 判 员  宋卫华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小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