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广西科联生化有限公司与廖勇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科联生化有限公司,廖勇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933号原告广西科联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塘步岭。法定代表人庞丽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懿昌,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业务员。被告廖勇真,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文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鑫、李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正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农药销售合同》,此后原告供货给被告销售。在被告签名认可的《广西科联生化有限公司客户结算表》明确反映:原告已供货给被告,合计货款92965元,减去回款、退货和运费后,被告尚欠10742元,被告保证在2015年10月31日前结清欠款,但被告却至今未付余欠货款。要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10日内付清拖欠货款(人民币)10742元给原告,本案所需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2、客户结算表;3、被告身份证;4、原告的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日,徐懿昌代表原告与被告廖勇真签订《农药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给被告,货到付款30%,余款按公司回款要求回款,需方保证在2015年10月31日前结清货款,未结库存产品全部退回给供方。2015年10月2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广西科联生化有限公司客户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74452元。此后被告陆续还款,但仍拖欠10742元至今未付,原告经追索未果,为此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廖勇真结欠原告广西科联生化有限公司农药货款74452元,至今仍欠10742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被告廖勇真应支付货款10742元给原告广西科联生化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勇真支付农药货款10742元给原告广西科联生化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68元,由被告廖勇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6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文华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伍正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