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旭东、刘明旭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旭东,刘明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元,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旭。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娜,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旭东因与被上诉人刘明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元、被上诉人刘明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娜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旭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明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明旭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明旭联系案外人张康提供拔萝卜劳务,张康直接与刘明旭结算劳务费,并未通过刘旭东转交。因此,一审判决刘旭东向刘明旭支付劳务费1.6万元,显失公平。刘明旭辩称,其从未与张康联系劳务事宜,而是直接与刘旭东联系业务,劳务费均与刘旭东结算。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刘明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旭东支付刘明旭劳务费1.6万元;2.诉讼费由刘旭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刘明旭找刘旭东为其工人提供拔萝卜的活。刘旭东自己手头没有���,便联系张康。张康将其承揽的活交给刘旭东,刘旭东将活提供给刘明旭,刘明旭带领工人按照刘旭东提供的联系方式为承包地的地主提供劳务。刘明旭提供拔萝卜劳务如下:李仙庄村3.8亩、鲍家庄村2.8亩、横岭村1.4亩,每亩劳务费650元;徐林庄村张毅12亩,每亩劳务费900元。上述劳务费共计1.6万元。刘明旭向刘旭东催要劳务费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康将其承揽的活交给刘旭东,刘旭东将活提供给刘明旭,刘明旭按照刘旭东的指示提供劳务,刘旭东与刘明旭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刘明旭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刘旭东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刘旭东未向刘明旭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明旭要求刘旭东支付劳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予以支持。刘旭东主张其不经手涉案劳务费,无证据证明,且与张康的到庭陈述不一致,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刘旭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刘明旭劳务费1.6万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旭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康将其承揽的拔萝卜业务交给刘旭东,刘旭东又将该业务交给刘明旭,刘明旭按照刘旭东的指示提供劳务。因此,刘旭东与刘明旭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刘明旭完成了刘旭东交给的劳务作业,刘旭东应当向刘明旭支付劳务费。刘旭东主张刘明旭与张康直接联系拔萝卜业务并结算劳务费,证据不足,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判令刘旭东向刘明旭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旭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旭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雄心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孙秀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明玉书记员 庞连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