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4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席典胜与牟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典胜,牟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4266号原告:席典胜,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韬,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金伟,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席典胜与被告牟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典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金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牟金伟归还原告借款6.6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今早归还。原告接受被告的请求后,分别于2013年7月2日、8月18日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6万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出借6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如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牟金伟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席典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牟金伟转账4万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2万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案外人雷晓辉转账6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出借给被告,并提供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电话录音一份作为证据,该录音中原告说:那个,兄弟啊,那个总共你不是从我这里不是拿过一个4万,一个2万元,一个4000元,一共6.6万块钱,你看你到底不一定全部还的完,先陆陆续续给一部分吧,好不好啊?被告回答:行,行,好。原告说:好吧,你如果方便的话年前先还一部分,后面再慢慢还好了,好吧?被告回答:昂昂昂,好好好,好咧。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7月份,被告牟金伟以妻子生小孩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7月2日向其转账4万元。2013年8月,被告以家里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8月28日向其转账2万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电话与原告联系要求借款,原告本想向其账户转账,但未能成功,故根据被告的指示向案外人雷晓辉转账6000元。被告迄今未归还借款,遂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招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席典胜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牟金伟交付了款项,被告在电话中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年利率6%为上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席典胜借款本金66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上限)。(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席典胜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牟金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宁晓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