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8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侯老、吴国超等与李玉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老,吴国超,吴慧敏,吴文义,李玉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8民初825号原告:侯老女,女,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原告:吴国超,男,199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吴慧敏,女,199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原告:吴文义,男,193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玉贵,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陆士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治秀程,该公司职工。原告侯老女、吴国超、吴慧敏、吴文义与被告李玉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侯老女、吴国超、吴慧敏、吴文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李玉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治秀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老女、吴国超、吴慧敏、吴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47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0日16时许,司机乔爱明驾驶李玉贵所冇的冀G×××××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G×××××)并载乘车人武杰由西向东行驶至怀安县207国道442KM+13M处躲避前方车辆吋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吴忠气驶原告所有的晋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晋B×××××)发生碰撞,造成吴忠当场死亡、武杰受伤、乔爱明所驾驶车辆货物受损、双方所驾驶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过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爱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忠、武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原告査明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损害,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玉贵未书面答辩,当庭辩称,没有意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书没有意见,同意按保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约定不承担事故的间接损失;因我公司不是事故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安公交认字(2017)第5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投保及所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提交证据有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各1份;李玉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质证对居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且未提交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予以采纳。2、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4人15天每天100元进行计算;李玉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认可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人5天;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及风俗习惯酌情支持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人7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16时许,乔爱明驾驶冀G×××××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G×××××)并载乘车人武杰由西向东行驶至怀安县207国道442KM+13M处躲避前方车辆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吴忠驾驶的晋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晋B×××××)发生碰撞,造成吴忠当场死亡、武杰受伤、乔爱明所驾驶车辆货物受损、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安公交认字(2017)第5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爱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忠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主张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证据有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各1份:2.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年÷12个月×6个月),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年的6个月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7.5元(9798元/年÷4人×5年),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年计算,证据有村委会子女关系证明1份;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000元;主张按照4人15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3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1.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及居住证明有异议;2.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3.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4.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2人5天;5.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李玉贵的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属于李玉贵所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和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是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玉贵为原告方垫付了2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原、被告对安公交认字(2017)第5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可其证据效力。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年÷12个月×20年);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2247.5元(9798元/年÷4人×5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58.86元(35785元/年÷365天×3人×7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12179.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2179.86元,李玉贵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老女、吴国超、吴慧敏、吴文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2179.86元。二、原告侯老女、吴国超、吴慧敏、吴文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玉贵260**元。三、驳回原告侯老女、吴国超、吴慧敏、吴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7.21元,减半收取计5223.61元,由被告李玉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秀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