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许强与四川峨眉山市金龙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强,四川峨眉山市金龙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3272号原告:许强,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19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焰,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凤,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峨眉山市金龙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法定代表人:段里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朝,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强诉被告四川峨眉山市金龙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铁合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焰、陆明凤,被告金龙铁合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强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2014年5月工资共30000元(共10个月,每月3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张树是朋友,2013年7月29日张树让我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开始未约定工资数额,后来由张树确定为3000元/月。我在被告处的具体工作由张树随时安排,包括接待、办公室简单卫生。我们平时上班不需要打考勤,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5点或5点半。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张树从未向我支付工资,直到2014年5月30日,我才因张树未支付工资而离开。后我多次向张树讨要工资,但张树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龙铁合金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是虚假的,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是根据张树的需求工作,其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如原告与张树存在劳务关系,则应该向张树主张权利。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为张树,2014年2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里容。被告在2014年9月之前其办公场所为张树个人所有的位于峨眉山佛光南路161号及163号门市(峨眉俗称小转盘)。被告在峨眉国税局未申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项目,原告在2015年之前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2016年9月1日,原告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该委逾期未受理。2016年9月8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仲裁申请书、逾期未受理决定证明书,本院调取的被告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情况说明、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30000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月-2014年9月工资表一份,上面有被告公章及张树的签字,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欠原告2013年8月-2014年5月工资共30000元的事实;2.另案原告罗光文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段里容发送的短信,拟证明罗光文就原告等人的工资与段里容进行过协商;3.另案原告罗光文向张树发送的短信,拟证明另案原告罗光文一直在代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张树并未明确否认欠原告工资,且从张树回复罗光文“大年以后给你办,年前没有下账……”等短信可以看出张树认可了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份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首先,工资表应该逐月制作,不可能将全年的工资制作在一张工资表上,也不可能三年的工资表同时制作。其次,工资表应由财务人员制作并确认,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前后三年都由同一个人用同一支笔签字,也没有注明员工的职务和签名,不符合常理。最后,我方已经会见了因涉嫌犯罪被羁押的张树,其明确陈述工资表为虚假。综上,上述现象均不合理,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对第二份证据,认可是段里容与罗光文之间的短信,但该短信中罗光文并未要求支付工资,段里容的回复中也没有涉及到工资,且罗光文向段里容发送短信的时间最早是2015年12月,就原告自述的入职和离职时间来看,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时效,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第三份证据,首先,该短信记录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其中包含有借款,提到工资的只有2015年以后罗光文单方发送的一条短信。其次,2014年2月21日起,张树不再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光文即使代原告向张树主张权利也不能代表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该份短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万治刚、李立平书面证言一份,载明:罗光文等人所持金龙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表为伪造,不是事实,属不道德行为。特此证明;2.证人万治刚的当庭证言,其陈述称:我于2013年年底或2014年年初到2015年3、4月份之间以私人名义给张树开车,当时开车的还有一个叫张登平的,开车期间我没有看到金龙铁合金公司开展过什么业务。本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虚假的,2014年9、10月份左右,罗光文告知我和其他几个人,称有人起诉了张树,为了应付法院,保住公司房产,故制作了这份工资表,当时我还在工资表上签了字;上述两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虚假。3.被告公司股东变更信息,拟证明2014年2月21日起被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张树变更为段里容。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二组证据中万治刚所述关于工资表为虚假的陈述不认可。2.对第二份证据认可,当时原告等人知晓被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张树变更为段里容,但由于段里容说被告实际仍有由张树控制,工资的事让我们去找张树,所以我们一直在向张树主张权利。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了如下证据:1.向被羁押在峨眉山市看守所的张树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1)我在2000年-2013年年底为金龙铁合金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年初将其过户给段里容。公司办公地点在峨眉山市小转盘,主要业务范围是生产铁合金、经营矿山。生产铁合金的地点在青龙电冶厂,是我租来的。但电冶厂在2012年起就没有生产了,只有一个叫罗泽明(音)的守厂。(2)公司原来有150-200人,但2012年之后只有罗铸全(音)在小转盘上班,他帮我办理矿山手续。(3)我认识罗光文、许强、郑贵全、罗前仕四人,张登有不认识。其中罗光文与我在90年代就认识,但2012年年底才有来往,他并没有给我跑过什么业务。(4)郑贵全是我的徒弟,跟着我学矿,但没给我做过什么事。许强是通过郑贵全认识的,也没给我做过什么事。罗前仕是罗光文的父亲。2013年3月底看守青龙电冶厂的罗泽明走后,罗光文推荐他父亲来看守青龙电冶厂,商定月工资1200元,一年结算一次。2013年七月初七,因罗前仕守厂期间铜材被盗,我就开除了罗前仕。被盗的事情在九里刑警中队报了案。(5)罗光文提交的工资表我不认可,上面的“未付工资”和“张树”几个字确实是我签的,但公章是罗光文自己加盖的。工资表是我制作的,但制作原因是为了应对梁敏起诉我的一个民事案件的执行,当时一共造了5张工资表,数额共计188万元,涉及的人很多是早在2012年就已离开公司的老员工,也有一部分我根本不认识;2.向工资表上名为李品才的人员进行的询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1)我以前是青龙电冶厂的厂长,2001年起被告租用了青龙电冶厂,租了以后,我继续在电冶厂工作了几个月,后来就到金龙铁合金公司工作,工作到了2012年7、8月份。因公司规模小,业务少,所以我没有具体职务,有事情就做,没事情就玩。我有两份工资,一份是在公司上班的月工资1800元,这个工资有3个月没发,一份是在杨玄(音)矿山上的工资,这个工资有1年没发。我上班期间公司有工资表,领了工资就签字。(2)我上班时公司有魏成勇、张明贵、方建川、陈玉川、罗铸全在上班,其中陈玉川和罗铸全在青龙电冶厂,其他人在峨眉小转盘上班。我在2012年7、8月份离开公司时,陈玉川已经离开,后来罗铸全也走了。(3)我认识罗光文、郑贵全、罗前仕三人,张登有和许强我不认识。我在公司上班的时候,经常可以看到原告罗光文、郑贵全在公司,但公司是私人的,老板具体请了谁工作我也不知道。(4)原告提供的这几张工资表我知道,是张树造好之后没多久别人告诉我的,但我从来没看到过;3.向工资表上名为李立平(工资表上写为“李利平”)的人员进行询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1)2010年-2013年之间,张树请我去金龙铁合金公司工作,工作时间近1年,离开的时间具体记不清了。我上班的地点在峨眉山市小转盘附近,主要工作是端茶倒水、招待客人,但基本没有什么事情,都是玩。当时张树说我的待遇是1500元/月,除我预支的3000元以外公司从来没有发放过工资,每次张树都说等钱回来以后一次性付完,但一直没有发。(2)在公司里面的人没有具体事务,都是闲的,当时在公司有罗光文、郑四哥、付禄伦、罗强、罗文金、钱二。我们上班的时间是上午8点到下午5点左右,打没打考勤我不清楚。(3)我不知道原告提供的这份工资表的存在,工资表上的人我认识张明贵(会计)、李品才、陈玉川、罗光文、许强,但不认识罗前仕和张登有。罗光文具体做什么我不知道,郑贵全我不确定是不是郑四哥,许强不是公司的人,他一两个月来公司玩一次。(4)公司平时做什么业务我不清楚,其实也没有什么业务,都是闲着,有重要的业务,也是那几个人商量,但哪几个人我不清楚。(5)公司租用青龙电冶厂十多年了,但张树是否调人去那里工作我不清楚,李品才比较清楚,罗强和钱二偶尔去一下。青龙电冶厂确实被盗过,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4.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九里刑警中队受案登记表,载明:2013年8月1日11时,罗前仕到我队报称:我在罗目电冶厂上班,厂内已停产,在今天上午,厂里的管理人员来厂检查时发现,用了十几年的设备上的铜被盗了一百多斤,具体被盗时间不详,大概在一两个月前,价值约2000元。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张树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张树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其否认工资表的真实性,说明有真的工资表存在,我方要求被告提供真的工资表。2.李品才和李立平的笔录基本属实,能够反映是被告租用了青龙电冶厂。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张树的询问笔录三性均无异议,从笔录可以看出,除了确认另案原告罗前仕向被告提供了劳务以外,原告及另案原告罗光文、张登有、郑贵全并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务,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的公章是由罗光文自己加盖。2.对李品才和李立平的询问笔录三性认可,但李立平称自己的工资为1500元,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为1800元,恰能证明工资表是虚假的。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调取证据的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追索劳动报酬,则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需首先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和劳动者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单位业务范围内的劳务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一种带有人身隶属性的法律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可以从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方面进行审查。本案中,首先,原告及另案原告罗光文、郑贵全的陈述仅显示原告在被告办公场地工作过,但原告认可自己没有具体的职务和固定的岗位,故无法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被告业务范围内的劳动。其次,原告及另案原告罗光文、郑贵全均未明确上班期间需要打考勤,且认可工作安排具有临时性和随意性,结合我院向李品才和李立平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关于日常工作具有不确定性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起稳定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再次,原告自述工作期间从未发放过工资,且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时未确定工资待遇,故无法确认原告从事的是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或者即使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其提供劳动的对价也不一定为劳动报酬。另外,结合原告2015年之前未参加养老保险以及被告并无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入库信息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也并未履行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对于工资表,即使其能真实的反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但因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仅依据工资表,仍然不能推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30000元。第一,针对工资表:(1)工资表将另案两名原告罗前仕、张登有的工资列在2012年2月-8月份,但根据罗前仕在起诉本案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及张树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同时结合本院向峨眉山市九里刑警中队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可以确认罗前仕工作时间为2013年2月-8月份,同时另案原告罗光文陈述张登有和罗前仕一起在青龙电冶厂守厂,则可以确认上述两人的工作时间应该一致,但工资表显示该两人的工资计算期间与实际工作时间不符。(2)原告、另案原告罗光文及李立平均称名叫付禄伦的人也在被告处上班,但工资表上却没有其名字,显然与常理不符。(3)李品才的询问笔录称其有一年的工资未发放,但工资表中只记载了10个月,且其陈述其中叫陈玉川的人已经在2012年7、8月份之前离开,但工资表却将陈玉川的工资计算至2012年10月份,显然存在矛盾。(4)李立平在询问笔录中称张树确定其工资为1500元/月,但工资表载明其工资为1800元/月,且李立平称并不知晓工资表的存在,显然也与常理不符。(5)原告等人在被告从未发放工资的情况下持续在被告处工作,且张树将近3年的诸多员工的工资表一次性制作完成后交给本案另案原告罗光文而工资表上的人员并不都知晓工资表的存在,也与常理不符。另,该份工资表从形式来讲,每一名人员的月工资在近3年的时间为同一数额显然也违背实际用工规律。上述情况原告本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工资表的质证意见具有合理性,依法予以采纳,对该份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难以认定,依法不予采信。第二,针对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其中罗光文向张树发送短信的内容主要是在帮他人追索借款,张树仅有的几次回复如“办好了给你电话”、“完了给你电话”、“大年以后办给你,年前没有下账”等均是对罗光文帮他人催要其他款项的回复。而在涉及到工资时,张树并未明确表示承认。而罗光文与段里容之间的短信记录从内容上看,属于罗光文的单方陈述,段里容并未表示认可。且该两组短信中提及的工资并不一定指向原告的工资,故仅凭该短信记录,不能得出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资的结论,对该份短信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原告许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传英审 判 员 王 美人民陪审员 梁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梦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同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