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执异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育林与彭光耀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育林,彭光耀,孙龙凤,彭大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异89号申请执行人:张育林,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理人:丁小妹(系申请执行人母亲),女,193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韬、刘挽斓,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彭光耀,男,198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第三人:孙龙凤,女,195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彭大斌,男,195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育林与被执行人彭光耀(2015)嘉执字第4071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育林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孙龙凤、彭大斌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张育林称,2000年11月,第三人孙龙凤、彭大斌和被执行人彭光耀因动拆迁获得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人户口均在该房屋地址内。孙龙凤、彭大斌、彭光耀因对外欠款,为骗取银行贷款还债,2011年12月,三人将上述房屋作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XXXXXX元转让给案外人应某某,银行抵押贷款400000元。房产过户后,孙龙凤、彭大斌、彭光耀三人仍实际居住在上述房产内,直至2015年9月,三人才将户口从上述房屋内迁出。2014年11月13日,被执行人彭光耀与吴海燕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海市嘉定区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产权归男方所有”,此时,该房产的登记权利人已为案外人应某某。2015年8月10日,案外人应某某又将上述房产作价XXXXXXX元转让给吴海虹、汪文秀、吴燕,而此次交易价格明显偏低,该房产此时价值应在XXXXXXX元左右。孙龙凤、彭大斌、彭光耀三人卖房的实际得款应在XXXXXXX元左右,加上第一次卖房余款,三人应有XXXXXXX元款项。执行期间,法院未查实彭光耀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故孙龙凤、彭大斌作为上述房产的共有人,必然协助彭光耀隐藏了财产。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被执行人彭光耀从申请执行人张育林处共骗取XXXXXXX元购房款,2014年5月4日,张育林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30日经二审改判,判决彭光耀应归还张育林899099元。上海市嘉定区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系在法院执行期间出售,第三人孙龙凤、彭大斌未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却配合被执行人彭光耀转移财产,其行为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故应对被执行人所涉债务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孙龙凤、彭大斌为(2015)嘉执字第407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张育林与彭光耀因委托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一、彭光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育林购房款779000元;二、张育林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育林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以(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24号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二、彭光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育林购房款899099元。因彭光耀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张育林遂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以(2015)嘉执字第4071号立案执行。在执行中因彭光耀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其申请的条件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限定的法定情形。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张育林以第三人孙龙凤、彭大斌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为由要求追加其二人为被执行人,该追加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张育林要求追加第三人孙龙凤、彭大斌为(2015)嘉执字第4071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倍跃代理审判员 马 丹人民陪审员 范彩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