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信用社诉王洪波、吕生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洪波,吕生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222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国举,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如天,男,头林信用社主任。被告:王洪波,男,汉族,农民。被告:吕生久,男,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洪波、吕生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如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波、吕生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洪波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吕生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洪波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02‰,如逾期还款,加收原借款利率30%的逾期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吕生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被告王洪波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1068.12元,于2015年7月1日偿还借款利息39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王洪波至今未偿还。被告王洪波、吕生久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回收明细查询单一份。被告王洪波、吕生久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洪波、吕生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洪波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生久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洪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1125.12元);被告吕生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忠梁审 判 员 张富军人民陪审员 房志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