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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众力磁业有限公司与安应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众力磁业有限公司,安应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初147号原告:张家港市众力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恬庄村。法定代表人:季惠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君,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丽,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应烨(ANEUNGYOUP),男,1965年4月4日出生,韩国籍,威海新光特光电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亮,女,威海新光特光电有限公司采购部科长。原告张家港市众力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磁业)与被告安应烨(ANEUNGYOUP)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丽杰、审判员刘志敏、人民陪审员黄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8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君、张君丽、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力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货款192061.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货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86061.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5日至货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至2012年被告所在单位文登大荣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磁芯,扣除已付款部分,仍欠原告货款192061.65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文登大荣电子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转由被告本人负责归还,归还时间为2015年8月起至2016年8月底还清。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故诉至法院。安应烨(ANEUNGYOUP)辩称,文登大荣电子有限公司与众力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属实,其本人签署还款协议是出于人道主义,并不是从法律的角度把大荣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全部承担过来,其不负责偿还涉案货款。签订还款协议后,已经分三次支付给众力磁业货款共计10236.2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众力磁业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6月18日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安应烨(ANEUNGYOUP)自愿承担文登大荣电子有限公司欠众力磁业货款192061.65元,归还时间为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底。众力磁业表示同意。2、购销合同25份,证明2008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12日,众力磁业与文登大荣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3、发货对账单、送货单各一宗,证明众力磁业已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向文登大荣电子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4、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证明2010年1月18日至2014年12月25日,众力磁业按约交付货物,文登大荣电子有限公司依据收货付���。安应烨(ANEUNGYOUP)未提交证据,对众力磁业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众力磁业与文登大荣电子有限公司建立购销合同关系,众力磁业向文登大荣电子有限公司供应磁芯,文登大荣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尚欠货款192061.65元。2015年6月18日,原文登大荣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安应烨(ANEUNGYOUP)向众力磁业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文登大荣电子有限公司尚欠众力磁业货款192061.65元,转由安应烨本人负责归还,具体归还时间为2015年8月起至2016年8月底。如期未付清将按银行借款利息追加赔付,或用法律手段追加安应烨的责任。众力磁业法定代表人季惠江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该还款协议签订后,安应烨(ANEUNGYOUP)支付了6000元货款,尚欠货款186061.65元。本院认为,安应烨(ANEUNGYOUP)为韩国籍,故本案系涉外商事案件,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法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众力磁业与文登大荣电子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众力磁业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的义务,文登大荣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向众力磁业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安应烨(ANEUNGYOUP)自愿向众力磁业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由其本人负责归还文登大荣电子有限公司尚欠众力磁业的货款192061.65元,构成债的加入,具有法律效力,众力磁业有权据此要求安应烨(ANEUNGYOUP)承担还款责任。安应烨(ANEUNGYOUP)抗辩已经���付了10236.2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众力磁业主张签订还款协议后,安应烨(ANEUNGYOUP)偿还了6000元货款,尚欠货款186061.65元,并要求自最后一次还款次日即2017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安应烨(ANEUNGYOUP)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家港市众力磁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061.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021元,由安应烨(ANEUNGYOUP)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张家港市众力磁业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安应烨(ANEUNGYOUP)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丽杰审 判 员  刘志敏人民陪审员  黄爱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