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贺洪双与张春峰、孟凡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洪双,张春峰,孟凡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2515号原告:贺洪双,男。被告:张春峰,男。被告:孟凡志,男。原告贺洪双与被告张春峰、孟凡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洪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峰、孟凡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洪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张春峰、孟凡志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9200.00元(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按月利2分计算),庭审中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3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时至今日二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上述借款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春峰、孟凡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春峰、孟凡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据借款:月利分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整欠款人:张春峰孟凡志2015年6月10日”。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月利率,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人每逾期一天应向出资人缴纳违约金1000.00元,至一周后借款人仍无法还清出资人的借款,借款人可按借款总额5%按月提前付给出资人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庭审后,被告孟凡志认可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月利6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名和捺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贺洪双与被告张春峰、孟凡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3分,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月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只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但庭审后经与被告孟凡志核实,被告孟凡志认可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6分,且有原告与被告张春峰微信视频聊天录像为证,可认定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利息6分的客观事实。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要求追究二被告的违约责任,即按借款总额5%按月付给原告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但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亦未提交被告违约的证据,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峰、孟凡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贺洪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上述借款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2分向原告贺洪双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二被告对上款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贺洪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0元,由被告张春峰、孟凡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彤审 判 员 谷 秀 琴人民陪审员 李 德 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巴雅拉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