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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毛美秀与张聘波、教建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美秀,张聘波,教建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875号原告:毛美秀,女,汉族,1964年7月14日出生,.住原邯郸县南吕固乡贾村东街东西路保朝胡同1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铎,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丽,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聘波,男,汉族,1987年2月3日出生,.住邢台市巨鹿县阎疃镇孟家庄村29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教建昌,男,汉族,1972年5月19日出生,.住永年区曲陌乡南卷村四区2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50005818173XQ.住所地:邢台���桥东区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号楼*层东。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国,男,汉族,1983年11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毛美秀诉张聘波、教建昌、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毛美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丽、张聘波、教建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泽、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美秀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52048.4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14时许,张聘波驾驶教建昌所有的冀D×××××号停靠于贾村内道西侧期间,停车时因操作当,车辆后溜,撞上正常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毛美秀。致使毛美秀受伤,车辆受损。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聘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美秀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毛美秀住院治疗,电动车等私有财产受损的后果,并给毛美秀带来精神痛苦。经查,事故车辆在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毛美秀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毛美秀的诉讼请求。张聘波、教建昌共同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聘波向邯郸市第一医院预交毛美秀的住院费3900元,给付毛美秀丈夫现金16500元。对毛美秀要求的不合理部分应该驳回。请求依法判决。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毛美秀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我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驾驶员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0日14时许,张聘波驾驶牌号为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头北尾南停于贾村村内道路西侧停车时,因操作不当,使车辆向后溜车,撞上沿贾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毛美秀,造成毛美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聘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美秀无事���责任。2、事故发生后,毛美秀被120救护车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毛美秀患左股骨远端骨折、左大腿远端皮肤挫裂伤病症。产生120救护车费260元、门诊医疗费444.12元、住院医疗费3070.77元,共计3774.89元。上述费用由张聘波为毛美秀垫付。2016年10月12日,毛美秀转至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毛美秀患左股骨远端粉碎骨折病症。产生住院医疗费28270.40元。至2016年11月3日出院,两次共住院治疗24天。毛美秀住院期间,张聘波先行支付给毛美秀16500元。3、毛美秀住院病历显示,职业系农民。河北博高贸易有限公司为毛美秀出具了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未提交劳动合同、发放工资银行流水。4、毛美秀受伤后,由其丈夫郭保朝和儿子郭培杰对其进行护理。郭保朝、郭培杰均系南吕固乡贾村农民。河北亿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郭保朝、郭培杰出具了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未提交劳动合同、发放工资银行流水。5、本案审理期间,毛美秀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毛美秀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14000元。毛美秀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6、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在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聘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毛美秀无事故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是在客观、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毛美秀主张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毛美秀举证的邯郸市第一医院开具的120救护车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分析,120救护车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属交通费。经当庭询问,毛美秀未主张在邯郸市第一医院期间的120救护车费和门诊医疗费。张聘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该费用系张聘波垫付。本院根据自由心证的原则,确认毛美秀在邯郸市第一医院期间的120救护车费260元、门诊医疗费444.12元系张聘波垫付。由于毛美秀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收费票据未及时开具,张聘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邯郸市第一医院开具的3900元预交住院费单据,由毛美秀委托诉讼代理人取走后,开具了邯郸市第一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3070.77元,剩余829.23元。依据邯郸市中医院开具住院收费票据分析,毛美秀在邯郸市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28270.40元。毛美秀住院期间,毛美秀丈夫郭保朝收到张聘波16500元。依据鉴定意见,毛美秀需二次手术费14000元。毛美秀的医疗费损失为45785.29元,其中张聘波为毛美秀垫付20844.12元。毛美秀的医疗费实际损失为24941.17元。关于毛美秀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毛美秀举证的住院病历、河北博高贸易有限公司为毛美秀出具了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分析,住院病历职业一栏显示为农民,应是真实的反映。河北博���贸易有限公司仅出具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未提交毛美秀的劳动合同、发放工资银行流水。故毛美秀举证的误工费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毛美秀受伤,必然导致误工损失。由于毛美秀系农民,应参照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日工资为11051÷365=30.28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毛美秀所患病症误工期为270天。毛美秀的误工费为30.28×270=8175.60元。关于毛美秀主张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毛美秀受伤后,由其丈夫郭保朝、儿子郭培杰护理。依据毛美秀举证的其丈夫郭保朝、儿子郭培杰户籍登记卡和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分析,户籍登记卡显示住址和服务处所均为南吕固乡贾��,应是真实的反映。河北亿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仅出具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未提交郭保朝、郭培杰的劳动合同、发放工资银行流水。故毛美秀举证的护理费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日工资为33543÷365=91.90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毛美秀所患病症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毛美秀共住院治疗24天。毛美秀的护理费为(91.90×24×2)+(91.90×96×1)=13233.60元。关于毛美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毛美秀举证的住院病历显示,在邯郸市第一医院和邯郸市中医院共住院24天。参照邯郸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4=1200元。关于毛美秀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鉴定意见,毛美秀所患病症营养期为90天,本院确定每天营养费20元。毛美秀的营养费为90×20=1800元。关于毛美秀主张的伤残赔��金问题,残疾赔偿金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的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人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据鉴定意见,毛美秀,农民,1964年7月出生,53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毛美秀的残疾赔偿金为11051×10%×20=22102元。关于毛美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鉴定意见,毛美秀的伤情构成十级。本院确定毛美秀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毛美秀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毛美秀举证的120救护车费260元属于交通费范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毛美秀主张鉴定费问题,毛美秀受伤致残后,为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所支付的2600元鉴定费,属于财产损失之列。综上所述,毛美秀上述损失共计79312.37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在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毛美秀医疗费10000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美秀误工费8175.60元、护理费13233.6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48771.20元;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毛美秀鉴定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张聘波赔偿毛美秀医疗费1494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8541.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毛美秀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毛美秀误工费8175.60元、护理费13233.6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4877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毛美秀鉴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张聘波赔偿毛美秀医疗费1494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854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毛美秀负担1603元、张聘波负担1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人民陪审员  石少杰人民陪审员  丁玉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连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