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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8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冯晓玲诉锦江区和邦盛世建材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玲,锦江区和邦盛世建材经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8099号原告:冯晓玲,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锦江区和邦盛世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号居然之家琉璃店G—008。经营者:彭浩。原告冯晓玲诉被告锦江区和邦盛世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和邦盛世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和邦盛世经营部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邦盛世经营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和邦盛世经营部支付拖欠原告冯晓玲的4个半月工资共计11500元。事实和理由:冯晓玲有和彭浩手机短信沟通拖欠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30日4个半月工资的证据。冯晓玲在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长达10各月中的电话、短信、微信和被告进行沟通,讨的工资一直未果,彭浩拒不发放工资。冯晓玲有2013年5月至2016年6月,彭浩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工资明细和金额(卡号:6222024402019282718),及彭浩转工资的对手交易明细的证据。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30日,和邦盛世经营部经营者彭浩聘用冯晓玲负责店面销售工作,基本工资为2600元。冯晓玲曾经多次要求彭浩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现拖欠了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30日的工资共计11500元。被告和邦盛世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冯晓玲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和邦盛世经营部付清拖欠冯晓玲的4个半月工资共计11500元。2016年9月30日,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冯晓玲的仲裁请求。冯晓玲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庭审中,冯晓玲陈述,与和邦盛世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当庭提供的短信、微信截图无法查证属实,银行交易流水亦不足以证明和邦盛世经营部欠付其工资1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晓玲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和邦盛世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短信、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流水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冯晓玲主张与和邦盛世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和邦盛世经营部的劳动管理,从事和邦盛世经营部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和邦盛世经营部欠付其工资1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对冯晓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晓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本判决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原告冯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伟人民陪审员  余福超人民陪审员  刘清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佳旭记 录 员  黄高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