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唐娟娟诉黄稍莲、湖北省沃特美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娟娟,黄梢莲,湖北省沃特美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1463号原告:唐娟娟,女,198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房县,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兰,湖北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梢莲,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湖北省沃特美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世纪城(中城国际)第1-a幢2单元5层04号房。法定代表人:黄梢莲。原告唐娟娟与被告黄梢莲、湖北省沃特美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黄梢莲、湖北省沃特美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4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黄梢莲、湖北省沃特美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依法由审判员周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建华、陈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娟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梢莲、湖北省沃特美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8,693.05元并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稍莲于2013年投资成立湖北省沃特美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2014年7月,原告应聘为该公司员工,被告黄稍莲以公司经营困难、缺乏资金为由,要求原告办理数张银行信用卡,交给黄稍莲使用并负责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辞职后,被告仍在使用以原告名义办理的信用卡。2015年7月后,原告多次收到银行的催款电话。2015年9月3日,原告与黄稍莲核对了数张银行卡的使用情况,黄稍莲承认原告的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12×××00元、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6,000元、光大乐惠金卡透支80,000元及平安易贷贷款12×××000元(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徐东支行发放贷款),共计218,000元全部为黄稍莲使用。黄稍莲承诺在2015年9月7日前全部还清,并由湖北省沃特美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7日后,黄稍莲仍未偿还平安易贷贷款12×××000元,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自行偿还了该笔欠款,截止2016年1月12日共还款128693.05元。被告黄梢莲、湖北省沃特美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北省沃特美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黄梢莲,该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5年9月3日,黄稍莲出具欠条,载明:唐娟娟替本人代借款项如下:光大信用卡12×××00,壹万贰仟元整。交通银行信用卡1,875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整,建设银行信用卡6,048,陆仟零肆拾捌元整,平安易贷12×××000,壹拾贰万元整,花呗套现3,000,叁仟元整。同学借款7,500,柒仟伍佰元整,总计:150,423+78,000(光大乐惠金卡)228,423,贰拾贰万捌仟肆佰贰拾叁元整,需在2015年9月7日全部还清。立此据为证!!!欠款人:黄稍莲2015年9月3日。2015年9月3日,黄稍莲出具欠条,载明:唐娟娟替本人代借款贰拾壹万捌仟元整(218,000),此款项全部用于湖北省沃特美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此笔款项在2015年9月7日还清,在未还清之前所产生的利息全部由本人承担。立此据为证借款人:黄稍莲2015年9月3日连带责任担保单位:湖北沃特美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有黄稍莲签名和公司盖章。唐娟娟尾号为4773的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7月3日,武汉徐东支行向其放款12×××000元,其中借据号为38401516001225001。2015年7月3日,唐娟娟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黄稍莲账号尾号为0738的平安银行卡转账12×××000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出具《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上载明:尊敬的唐娟娟先生/女士:我们非常高兴的通知您,您在2015年7月3日与我行签订的38401516001225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平安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已于2016年1月12日全部清还完毕,敬请您尽快办理如下事宜……特此通知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徐东支行2016-01-12上面签章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个人贷款业务专用章。唐娟娟提交其账号尾号为4773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和情况说明,对还款明细作出详细说明:2015年8月3日还款6,004.48元,2015年9月5日还款6,007.9元,2015年10月3日还款6,004.48元,2015年11月3日还款6,004.48元,2015年12月10日还款6,012.47元,2016年1月4日还款6,031.25元,2016年1月12日还款104,646.77元。其中2015年8月3日的6,004.48元和2015年9月5日的6,007.9元是黄稍莲还款,2015年10月3日后面的还款共计128,699.45元均为唐娟娟本人还款。诉讼中,原告唐娟娟陈述:我要求二被告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欠条是在2015年9月3日上午写的,欠条写了之后黄稍莲还了我一万元,所以下午的时候黄稍莲又重新打了一张218,000元的借条给我。后来在这218,000元中,除了平安易贷12万元以外,其他的黄稍莲都已经还清了。我之所以起诉金额是128,699.45元,是因为我还给银行这么多钱,这些钱中包含了利息、保险费和违约金等,我现在就这笔128,699.45元的还款向黄稍莲和公司进行追偿。上述事实有唐娟娟与黄梢莲身份证复印件、湖北省沃特美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借条、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平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网银转账单、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未当庭质证,视其放弃其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稍莲向原告唐娟娟出具欠条和借条,系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黄稍莲未按约偿还款项,原告唐娟娟在向银行还款共计128,699.45元后,有权要求黄稍莲向其本人偿还该笔款项。原告唐娟娟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黄稍莲还款金额为128,693.0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省沃特美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应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唐娟娟主张被告黄稍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稍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娟娟款项128,693.05元,并以128,693.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二、被告湖北省沃特美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33元,由被告黄梢莲、湖北省沃特美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唐娟娟已垫付,被告黄梢莲、湖北省沃特美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唐娟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征人民陪审员 陈国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裴 辉书 记 员 吴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