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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常三福、朱明军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三福,朱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350号原审自诉人常三福,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退休职工,住河南省正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明军,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县。因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于2017年1月19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履行判决罪于2017年7月27日经正阳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于同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常三福提起控诉的原审被告人朱明军拒不履行判决罪,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豫1724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明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自诉人常三福,讯问原审被告人朱明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常三福与被告人朱明军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朱明军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建筑物。判决生效后,朱明军未履行判决规���的义务。常三福于2015年3月17日申请正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朱明军因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于2017年1月19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后朱明军向正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后朱明军又申请正阳县人民检察院监督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3日决定不支持申请人朱明军的监督申请。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正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拘留决定书、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明军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明军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朱明军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其无罪。原审自诉人常三福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明军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关于上诉人朱明军的上诉理由,经查,正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拘留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常三福于2015年3月17日申请正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决,作为被执行人,朱明军因拒不履行该判决于2017年1月19被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后,有能力执行仍拒不执行该判决,情节严重,本案证据足以证实朱明军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犯罪事实,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明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傅云峰审判员  赵 飞审判员  任蕴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