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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谷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623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哥,该公司员工。被告:谷卫,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谷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22729.22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合计本息72729.2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2.62%。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遂诉至法院。被告谷卫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农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最高额农户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核心系统计算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被告谷卫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贷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金额5万元。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七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延期或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谷卫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谷卫立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据约定到期日结息,年利率为12.62%。截止2017年2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22729.22元,合计本息72729.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谷卫签订的《最高额农户小额贷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谷卫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谷卫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22729.22元,合计本息72729.22元。有最高额农户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谷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22729.2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本息7272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8元(原告已预交16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谷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51;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辉人民陪审员  任爱红人民陪审员  胡 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