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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3执1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郭伟平等与魏德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明前,郭伟平,魏德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3执13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唐明前,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双牌县人。申请执行人:郭伟平,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双牌县人。被执行人:魏德春,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明前、郭伟平与被执行人魏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魏德春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魏德春在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瑞祥大道西延伸项目部有工程款,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湘1123民初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魏德春所有的在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瑞祥大道西延伸项目有工程款330000元。该裁定并于2017年3月15日送达给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瑞祥大道西延伸项目部,由李章签收。因此,本案在执行期间不能执行完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双牌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3民初1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依职权或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三忠审 判 员  邓江跃代理审判员  徐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