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潘士平与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士平,程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53号原告:潘士平,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君,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杰,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安丘市。原告潘士平诉被告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士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杰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8900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8400元,共计148800元,原告主张1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姚西鹏驾驶鲁G×××××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停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浙D×××××小型普通客车后部撞至中央护栏上,造成车辆受损。经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姚西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G×××××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刘志刚,实际车主为被告程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杰辩称,本案事故是三方事故,我方属于第三方,交警认定我方是全责,但我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原告的车辆横在高速公路上,没有警示标志,双闪不亮,没有警示标志的情况下,致使我方撞到原告的车辆,交警认定事故时不应判定我方为全部责任,我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我方车辆也受损,工作也因此丢失,也没有收入,我方也有损失,希望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车辆浙D×××××的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潘士平。2016年11月17日4时15分许,刘宝志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普通客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457K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管贤锋驾驶的黑E×××××号半挂车发生追尾,此次事故刘宝志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4时55分许,一红头半挂车与停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右前方发生轻微刮擦,半挂车驶离现场;5时15分许,姚西鹏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浙D×××××停驶的事故车辆前部发生碰撞,导致浙D×××××车辆后部撞至中央护栏上,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姚西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宝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士平通过法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浙D×××××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数额为138900元,原告潘士平因此支出鉴定费8400元。原告潘士平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1500元。另查明,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故其赔偿事故对方管贤锋500元。事故车辆鲁G×××××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程杰,事故发生时由其雇员姚西鹏驾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辆买卖不过户协议书,刘宝志的驾驶证,银行转账记录,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保全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姚西鹏驾驶被告程杰所有的鲁G×××××重型厢式货车与停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潘士平的车辆损坏,故被告程杰作为雇主应按照姚西鹏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潘士平所有的事故车辆浙D×××××小型普通客车共发生三次碰撞,第一次事故中从原告赔偿对方车辆损失的情况看,浙D×××××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不太严重,第二次事故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是轻微刮擦,第三次事故中两车相撞,导致浙D×××××小型普通客车撞至中央护栏上,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浙D×××××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在三次事故中损失所占比例分别为30%、10%、60%。原告潘士平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鉴定报告,数额确认为83340元(138900元×60%);原告潘士平主张的鉴定费,根据票据,数额确认为5040元(8400元×60%);原告潘士平主张的施救费,根据票据,数额确认为900元(1500元×60%)。被告程杰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士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3340元、鉴定费5040元、施救费900元,以上共计89280元,由被告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潘士平负担454元,由被告程杰负担2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安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玉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