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诸暨市耀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浣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耀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浣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耀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耀江阳光花园会所处。法定代表人:陈利水。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彬、赵婷,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浣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号水业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郑琦。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硕林,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华,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诸暨市耀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光公司)与被上诉人浣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浣江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15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耀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彬、被上诉人浣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硕林、王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耀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153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提供的缴费发票与欠费信息所反映的时间存在重合,重合部分时间所计算的水费,上诉人已实际缴纳。一审法院在对该部分金额未予核实的情况下,全额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有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上诉人自管理阳光耀江花园小区以来一直是代收代缴水费,并非供水的最终用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未签订过委托合同。2016年2月耀江阳光花园完成一户一表改装后,上诉人已经缴纳了代为收取的最后一笔业主水费,对未缴纳的水费,被上诉人应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向最终用户收取。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供水合同关系,与基础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浣江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提供的缴费发票所反映的是上诉人于2016年3月缴纳了116175元水费,该水费对应的是2014年9月至11月、2015年3月、2015年10月共计水费吨位46470吨,并非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所有的水费。欠费信息记载的欠费为2015年2月、2015年4月至9月、2016年3月,共8笔,缴费发票与欠费信息并无重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耀光公司历年向被上诉人浣江公司缴纳水费并申请拆除原水表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供水合同关系,上诉人为供水合同的相对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浣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耀光公司支付水费人民币250082.5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经被告申请,原告对原水表拆除,进行一户一表改造,原、被告一致确认拆除的水表吨位为643903。被告已支付部分水费,尚欠水费250082.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水费25008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被告耀光公司辩称与原告浣江公司之间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仅是为小区业主代收代缴水费,该院认为被告与小区业主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历年向原告缴纳水费并向原告申请拆除原水表的事实足以认定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其已付清水费,但其提供的水费缴纳凭证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该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诸暨市耀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浣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水费250082.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1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50元,由被告诸暨市耀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二点: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二是如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上诉人结欠水费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供的缴费发票及水表变更、销户联系单均明确记载供用水用户为上诉人耀光公司,符合合同相对人记载形式,但耀光公司在上述凭证的形成及水费收取过程中并未对该记载内容提出异议。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报停水表使用、缴纳水费,符合供用水合同中用水人行使用水人合同权利、履行用水人合同义务的行为表象。3、上诉人提供的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仅反映上诉人与业主之间的关系,不得约束被上诉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欠费信息虽属自行制作,但欠费信息中记载的2015年2月15日起码549444与应收记录记载的2015年2月15日止码549444一致,欠费信息中记载的2016年3月30日止码643903与水表变更、销户联系单记载的原表吨位643903一致,水费计算标准单价2.5元/吨与缴费发票反映出的水费单价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证据形式符合供用水合同惯例,可以作为认定结欠水费的证据。上诉人主张结欠费用时间与缴费时间重合,对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反映出缴费发票所指向的水费仅为发票记载期间内部分月份的费用,并非整个期间费用,故并不存在重合计算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耀光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1元,由上诉人诸暨市耀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志审判员 陈伟明审判员 杨子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莎莎?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