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3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541号原告:周某,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谷山,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被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沈巷电信大道(安康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99339P(18-30)。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协助原告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粤T×××××号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李某、奇瑞公司协助办理解除粤T-×××××号牌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粤T×××××号牌车辆,因贷款原因,车辆登记在李某名下,以李某名义申请贷款购车。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2月2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粤T×××××号牌车辆归原告所有,并约定待车辆贷款还清后,李某配合原告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至2016年9月18日,该车辆的贷款已经全部还清,但原告通知李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被告却拒绝,无奈,原告只好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奇瑞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李某与我司签订《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李某向我司贷款40000元用于购买东风本田思域汽车(车牌号粤T×××××,车架号LVHFA165295037415);贷款期限30期;李某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11月21日以我司为抵押权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司于2014年11月21日依约发放了贷款,李某依约还款,并于2016年9月18日结清合同项下全部贷款,该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后原告周某向我司提供了其与李某于2016年2月2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及于当天办理的《离婚证》等手续材料复印件。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载明:婚后购买的本田牌思域汽车粤T×××××车主登记在女方李某名下,离婚后该汽车归男方所有,因本车每月正在车贷还款中,不能马上过户到男方名下,待车贷全额还款后,女方应配合男方将车辆进行过户。我司依据周某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手续材料之约定将车辆解押手续材料(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贷款结清证明、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填表说明、我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于2016年9月19日邮寄给周某,其于2016年9月21日签收成功。至此,我司的协助义务已履行完毕。周某持解押手续材料在李某的协助下即可办理解押过户手续。综上,我司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我司与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无任何关联性,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是粤T×××××号思域牌轿车【车架号LVHFA165295037415、发动机号4037413】的登记车主。李某购买该车辆时与奇瑞公司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奇瑞公司向李某发放贷款用于购车,李某将该车辆抵押给奇瑞公司作为还款的保证。李某于2014年11月21日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至奇瑞公司名下。2016年2月2日,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离婚,双方当日于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购买的本田牌思域粤T×××××号汽车登记在李某名下,离婚后,该车辆归周某所有,因该车每月正在车贷还款中不能马上过户到周某名下,待车贷全额还款后李某应配合周某将车辆进行过户。之后,周某将该离婚及离婚协议的情况告知了奇瑞公司。2016年9月19日,奇瑞公司向周某出具《贷款结清证明》,确认截至2016年9月18日,李某已还清前述贷款,李某在《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之后,周某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注销抵押及过户手续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涉案车辆由周某实际使用。本院认为,周某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约定,李某同意将其名下的涉案车辆变更为周某所有,理应协助周某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以便周某全面行使对车辆的权利。由于该车辆目前仍抵押登记在奇瑞公司名下,而李某以抵押车辆所担保的贷款已于2016年9月18日结清,故奇瑞公司与李某理应办理该车辆的注销抵押登记,只有在抵押登记注销后,该车辆才可过户登记至周某名下。故此,周某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注销粤T×××××号思域牌轿车【车架号LVHFA165295037415、发动机号4037413】的抵押登记,若李某逾期未办理的,原告周某可代为注销该车辆的抵押登记,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须给予协助;二、被告李某在前述车辆抵押登记注销后的五日内协助原告周某将车辆变更过户至周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芳审判员 王 珊审判员 叶迟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永辉郑诗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