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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固县、胡中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固县,胡中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刑终2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固县,男,汉族,1968年11月4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30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中义,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30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中义、杨固县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皖0422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固县、胡中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胡中义、杨固县二人驾驶皖N×××××五菱面包车到寿县迎河镇瓦房村刘凤仁家,盗窃刘好太存放在此的2800斤杂交水稻,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696元。二、2016年11月29日夜间,被告人胡中义、杨固县二人驾驶皖N×××××五菱面包车到寿县迎河镇李台村毕某家,盗窃毕汝芝存放在此的5200斤杂交水稻,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864元。三、2016年12月1日夜间,被告人胡中义、杨固县二人驾驶皖N×××××五菱面包车到寿县迎河镇瓦房村刘玉礼家,盗窃2975斤杂交水稻,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016元。四、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胡中义、杨固县二人驾驶皖N×××××五菱面包车到寿县正阳关镇建设村刘杰家,盗窃王本年存放在此的1700斤杂交水稻,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295元。五、2016年12月上旬一天,被告人胡中义、杨固县二人驾驶皖N×××××五菱面包车到寿县正阳关镇三岔村罗群芳家,共盗窃9400斤杂交水稻,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690元。六、2016年12月24日凌晨,胡中义、杨固县二人驾驶皖N×××××五菱面包车到寿县迎河镇肖严村史坤方家,盗窃1600斤杂交水稻,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160元。七、16年12月26日凌晨,胡中义、杨固县二人驾驶皖N×××××五菱面包车到寿县迎河镇瓦房村朱某妹妹家,盗窃朱某存放在此的1200斤杂交水稻,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620元。八、16年12月27日夜间,胡中义、杨固县二人驾驶皖N×××××五菱面包车到寿县迎河镇瓦房村大岗组王某3家盗窃水稻,但因家中有人,未能盗窃到水稻。九、2016年12月28日凌晨,胡中义、杨固县二人驾驶皖N×××××五菱面包车到寿县迎河镇酒流建村姜如根家,盗窃姜如辉存放在此的3200斤杂交水稻,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320元。十、2016年12月29日凌晨,胡中义、杨固县二人驾驶皖N×××××五菱面包车到寿县迎河镇双碑村周汝来家,盗窃3200斤杂交水稻,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0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各被害人在家中水稻被盗后,分别报案至当地派出所,寿县公安局决定对系列盗窃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中义、杨固县的身份、年龄情况。(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被告人胡中义、杨固县被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4)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杨固县无违法犯罪前科。(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每一户被盗水稻分别按照市场零售价认定的价格。(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胡中义与杨固县在作案时通话情况。2、辨认笔录(1)证实:被告人胡中义辨认出,在迎河镇瓦房村刘凤仁家,伙同被告人杨固县盗走稻谷30多袋;在迎河镇瓦房村毕汝芝家,伙同被告人杨固县盗走稻谷30余袋;在迎河镇瓦房村刘玉礼家,伙同被告人杨固县盗走稻谷几十袋;在寿县正阳关镇建设村王本年家,伙同被告人杨固县盗走稻谷十几袋;在寿县正阳关镇建设村罗群芳家,2016年12月份先后两次伙同被告人杨固县在此盗走稻谷几十袋;在寿县迎河镇史坤方家,2016年12月份伙同被告人杨固县在此盗走稻谷十几袋;在寿县迎河镇朱某家,2016年12月27日前几天伙同被告人杨固县盗走稻谷13袋;在寿县迎河镇姜如辉家,伙同被告人杨固县走稻谷34袋;在寿县迎河镇周汝来家,伙同被告人杨固县盗走稻谷30多袋。(2)证人王某1、王某2、冯某辨认出胡中义、杨固县就是开车去米厂卖稻的两个人。3、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胡中义、杨固县在霍邱县光喜米厂、冯氏米厂、丁某厂销赃情况。4、被害人陈述(1)刘好太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8日上午9点钟左右,我发现我儿子刘凤仁家稻子被盗了,被盗的稻子就放在刘凤仁家院内平房里面,被盗32袋稻子,差不多有两千八九百斤。(2)毕汝芝陈述。证实:2016年11月30日下午6点钟左右,我到我弟弟毕某家去,当时外面大门的锁还锁的好好的,我推门进去后就发现稻子没有了。被盗58袋稻子,至少有5200斤,估计能卖到7000元的样子,除了稻子其他没有东西丢。(3)刘玉礼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日中午快到十二点时候,发现我家仓库里的稻子被偷了,大概有40-50袋,被盗时间应该是1号晚上十点多到二号凌晨五点半之间。(4)王本年陈述。证实:我家收的稻子一直放在邻居刘杰家屋里,2016年12月9日晚上9点左右稻子还在那,2016年12月10日上午就发现稻子没有了。被偷了19袋半的688杂交水稻。(5)罗群芳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2日早上7点钟开门进屋后发现稻谷被偷了,随即报案。被盗水稻94袋,9400斤。水稻品种是协优688。(6)史坤方陈述。证实:家中被盗了水稻15袋,总共1600斤,大概是2016年12月23日夜里到24日凌晨3点多钟的时候被偷的。稻子是长粒的杂交稻。(7)朱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5日夜里被偷了13袋稻子,稻子是放在我妹妹家的,我和我妹妹家住的很近。门锁都好好地,看不出被砸或者被撬的痕迹。(8)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2016年12月中旬左右,我们村有不少人家稻子被盗。我担心被偷,每天上午都过去把大门打开,看看稻子可在。后来我听讲朱某家的稻子被偷了,偷稻地点就在我堆稻的地点后面第三家,我意识到我家里的稻子可能被小偷盯上了,就在堆稻的二楼睡看稻。12月27日晚上11点多钟,我看见一辆面包车在我家不远处停下来,下来一个人,用电筒往院子里的堂屋门上照,可能发现门上没锁,猜测屋里有人,就没敢进来偷稻。(9)姜如辉陈述。证实:我放在我哥哥姜如根家的稻谷被偷了。29号下午我准备拉稻子去卖,门上的锁都是好好的,开门进去一看屋子西边靠山墙跟前的稻子少了很多,大概少了36袋稻子,3200斤,应该是26号到29号之间被偷的。(10)周汝来陈述。证实:2016年12月30日上午发现仓库的稻子少了,然后报案。被偷了稻谷30多袋,都是杂交稻。5、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我是霍邱县光喜米业公司质检员。有两个男的经常开着皖N×××××五菱面包车到我们米厂出售稻谷,2016年12月28日早上,这两人还拉了30多袋稻到我们米厂卖。2015年他们就来卖过二、三十次,都集中在10月份、11月份左右,今年10月底、11月初的时候,他们来我们厂卖过五、六次稻,每次也都在3000斤左右。两个人看起来都有四十多岁,开车的男子有点谢顶,圆脸,嘴唇有点厚个头大概1米7的样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男子,体型偏瘦,个头大概1米6,不怎么爱说话。不认识这两男的,看到照片能认出他俩。(2)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我经营霍邱县光喜米业公司。2016年12月28日大概7点钟左右,有两个人开了一辆银色面包车到厂里卖稻,没注意车牌号,面包车后一排座位被拆掉了,车上估计有35袋稻谷。另外距现在(2016年12月29日)至少有半个月时间了,两人接连来卖了有五、六次,每车净重在3000斤左右,都是每天早上7点左右开面包车过来卖的。每次来算账结账的人都是开车的男子进来。(3)证人冯某证言。证实:我平时在霍邱县冯氏米厂负责稻谷的称重及付款工作。在2016年12月26日上午9点多钟,来了一辆面包车卖过稻。开车的就一个人,这个男的之前也来过,在今年(2016年)上半年来的多些,(11月份以来估计有两三次,)之前我也见过一个瘦的和他一起来过,不过这个瘦的来的次数很少。开车的男的年纪估计40多岁,身材胖乎乎,头顶有点谢顶,身高也不是太高。这个面包车有时装的多些2000多斤,有时少些1000多斤。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胡中义供述与辩解。证实:皖N×××××五菱面包车是我开的,杨固县到下面人家家里找粮食,负责开锁,再把稻搬到路边放着,搞好后,再打电话给我,我开车去一起把稻搬到车上,事后将稻谷卖到米厂。我使用的手机号码183××××8322一般不和其他人联系,平时关机,到寿县作案时才开,杨固县有手机,我那部作案手机只和杨固县号码通过话,我和他作案的手机,一般都关机放在车子上,到寿县作案才开。销赃所得款都是和杨固县平分的。在2016年11月底与杨固县开车到寿县迎河方向农村偷了两家稻谷,每次偷了大约二、三十袋。在2016年12月份与杨固县开车多次到寿县迎河方向农村盗窃过稻谷。在2016年12月份与杨固县开车多次到寿县建设方向农村盗窃过稻谷。2016年12月27日凌晨,我们去寿县迎河那准备偷一家粮食,是之前杨固县踩好的点,那家粮食多。他下去看了以后打电话说因为情况有变化,那家里睡的有人,我讲那别干了。后来在那周围转,没找到好目标,早晨五六点回霍邱睡觉了。2016年12月28日我与杨固县开车到寿县迎河方向农村偷了二、三十袋稻谷。2016年12月29日与杨固县开车到寿县迎河方向农村偷稻谷,在丁某厂销赃时被抓获。(2)被告人杨固县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28日下半夜(29日凌晨),我和胡中义开车盗窃二三十袋稻谷,在丁某厂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胡中义负责开车,他带我到现场,我把锁开开后进去把稻谷扛到路边上,再联系胡中义来接我,胡中义来了之后,我再把稻包搬上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中义、杨固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中义与杨固县属于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中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杨固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对被告人胡中义、杨固县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胡中义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盗窃水稻5200斤、第五起盗窃水稻9400斤与事实不符,其五菱汽车最多只能装3000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量刑。胡中义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杨固县上诉提出:其只参与了三四起盗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是被动参与,应认定为从犯;其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至12月29日,上诉人胡中义驾驶皖N×××××五菱面包车载着杨固县,二人到寿县迎河镇、正阳关镇多个乡村入户盗窃水稻。盗窃过程为,胡中义驾车将杨固县送至案发地附近,杨固县进入被害人存放水稻的房屋将水稻搬运到路边,随后再电话联系胡中义开车装运,两人将盗窃的水稻运至霍邱县境内米厂销赃。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稻价格共计30167元。以上事实,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杨固县与胡中义在盗窃作案期间的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胡中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两上诉人供述等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两上诉人未提交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针对胡中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胡中义每次盗窃水稻不超过3000斤,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盗窃水稻5200斤、第五起盗窃水稻9400斤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综合证人王某1、王某2、冯某关于每次购买被盗水稻的数量一般在3000斤左右或者不超过3000斤的证言,以及胡中义用于装运被盗水稻的五菱汽车的实际装载空间和载重能力,结合原判认定的两上诉人其他七起盗窃水稻的数量,本院认为原判对于该两起盗窃事实中被盗水稻的数量认定有误,均应认定为3000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针对杨固县提出的其只参与了三四起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证人王某1、王某2、冯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杨固县和胡中义在凌晨盗窃作案时的大量手机通话记录、收购被盗水稻的米厂的视频材料以及胡中义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杨固县参与实施了原判认定的盗窃行为。在杨固县与胡中义共同盗窃的过程中,两人虽有分工,但相互配合,且平均分脏,均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固县、胡中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上诉人入户盗窃数额为30167元,属于盗窃犯罪情节严重。胡中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两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杨固县、胡中义的入户盗窃事实、盗窃数额、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胡中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综合量刑,对二人在法定量刑范围予以处罚,量刑适当,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永审判员 赵 可审判员 李景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