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民初5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义乐与洪英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乐,洪英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5609号原告:张义乐,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现住三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能,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英灿,男,汉族,1985年7月2日出生,现住三亚市。原告张义乐与被告洪英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腾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英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英灿向原告张义乐返还借款135000元及利息4725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实际利息照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5日,洪英灿因经营酒行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张义乐借款135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据各一张,约定:洪英灿向张义乐借款135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前还清。后还款期限届满,经张义乐多次催促,洪英灿均未偿付欠款。被告洪英灿未作答辩。原告张义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据》及《收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被告洪英灿因经营酒行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张义乐处借款135000元,并出据借条和收据各一张,双方约定该笔款项于2016年12月15日还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洪英灿迄今未付,原告催讨欠款未果,诉至本院。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讼中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义乐出具借条要求被告洪英灿归还借款,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35000元。原告请求计付利息并按年利率6%计算,是为了弥补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利息应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英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义乐返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47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英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乔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