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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德胜与张巧萍、赵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胜,张巧萍,赵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838号原告:高德胜。被告:张巧萍。被告:赵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萍,身份信息同上。原告高德胜与被告张巧萍、赵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胜及被告张巧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人民币50000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一年的借款利息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6月15日,二被告以买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约定用款一年,月息2分,二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并由两被告签名捺印,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赵健,但现一年期已到,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健、张巧萍辩称,其确实欠原告本金50000元,但是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只偿还本金,不偿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高德胜现金伍万元整,借用时间壹年,从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十五日止,到此时偿还不了有肃静村学校门前的住处壹所为抵押,借款人赵健、张巧萍,借款时间2016年6月15日”。被告赵健、张巧萍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被告赵健、张巧萍因买车需要向原告高德胜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高德胜依约将借款出借给被告,二被告未按时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健、张巧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一年的借款利息12000元的请求,二被告辩称当时未约定利息,且在借据上也没有载明,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一年利息12000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健、张巧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高德胜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建丽人民陪审员  苗晓楠人民陪审员  魏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