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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9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胜相与杨秀清、龙家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相,杨秀清,龙家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9民初167号原告:杨胜相,男,1940年9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现住剑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璠,男,住贵州省凯里市经济开发区。系剑河县仰阿莎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福,男,住贵州省剑河县。系剑河县仰阿莎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被告:杨秀清,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现住该村。被告:龙家峦(曾用名“龙家刚”),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现住该村。原告杨胜相与被告杨秀清、龙家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璠、杨昌福,被告杨秀清、龙家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0余棵林木损失费1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亩林地侵占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1年在自己的自留地“坳上田以边”(地名)退耕造林培植3.3亩杉木,现都长成30公分以上,基本成林。2016年5月,被告杨秀清、龙家峦取得国家扶贫款,修建由天培寨至“白细”(地名)的机耕道项目,施工经过原告的林地,被告的施工人员任意砍伐毁坏并私自出售原告的杉树60余棵,直接导致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霸占原告2亩林地修路,应赔偿原告的林地损失费20000元。被告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等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秀清辩称,修路经每家村民同意。村委会开会后,安排各组组长去各家征求意见,没在家的村民,就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在革东镇和原告长子杨秀桥一起居住,龙家林打电话给杨秀桥,原告对修路无异议。村委会以合作社的名义向政府申报的修路项目经过批准,获得十万元用于修路。该资金全部用于雇请人工机械修路,没有钱补偿修路占用的山林损失。修路砍伐原告的木材已被出售,所得款已让杨秀桥转交原告。我作为村支书,修路是为村里造福,不应承担原告诉称的费用,诉讼主体不合。在修路过程中,龙家峦被请看护挖机,告他也不合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家峦辩称,原告将我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合。杨秀清于2016年4月底与南加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承包了由国家提供扶贫资金修建由天培村到“白细”的机耕道项目,属公益事业。杨秀清雇请我来做工,主要是看护工地,不是合同当事人,将我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合。原告提出的赔偿诉求无依据,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杨秀清在修路中实际造成原告损失的林木应为31棵,杉木也没有达到30公分以上。原告儿子杨秀桥将修路要砍伐的杉木卖给了龙家仁,所得款2100元已拿给杨秀桥。关于土地赔偿问题,因是公益事业,土地亦属村集体所有,不应赔偿。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居民身份证、现场照片、收条、关于对南加镇2016年第一批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小型公益基础设施建设(按贫困人口因素分配)实施方案的批复、南加镇雷打塘生态农业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进场运输通道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南加镇关于雷打塘村生态农业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进场运输通道建设的说明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剑河县南加镇原天培村(现与原塘边村、方家村合并为雷打塘村)村委欲修建一条从天培寨至“白细”(地名)的机耕道,即向南加镇人民政府申请项目。2016年4月26日,剑河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南加镇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对南加镇2016年第一批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小型公益基础设施建设(按贫困人口因素分配)实施方案的批复》,其中批准了雷打塘生态农业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进场运输通道项目(即天培寨至“白细”的机耕道项目),项目资金150000元。时任村长的被告杨秀清召集村委会其他干部及组长开会,会议决定安排各组组长去征求各农户对修路的意见,不在村的农户就通过电话联系。原告杨胜相不在村里,在剑河县城与其长子杨秀桥居住,村干电话联系杨秀桥,告知修路情况,杨胜相认为修路只占用其很少林地,就没有反对。2016年5月24日,剑河县南加镇人民政府与剑河县南加镇雷打塘生态农业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南加镇雷打塘生态农业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进场运输通道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合作社按政府确定的线路、控制点和国家颁发的有关规范、规程进行施工;政府负责对线路、高程、中桩的确定,工程施工中各项技术指标进行检查指导,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的竣工验收;村委会负责协调处理好定线后道路所占用的山林、田土、房屋、沟渠和坟墓等实物拆除工作。因项目资金有限,项目实施方案上未设计路线,具体路线由合作社与村委会协商拟定。之后,杨秀清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被告龙家峦受杨秀清雇请来监管施工现场。施工到杨胜相种植于“坳上田以边”(地名)的杉树林时,龙家峦电话联系杨秀桥,称修路要砍该林几根杉树,并征询对被砍伐的木材处理意见。联系后即继续施工,修建的机耕道从“坳上田以边”穿过,被砍伐的木材被出售给龙家仁,价款2100元,后龙家峦将2100元拿给杨秀桥。杨胜相回老家去现场看后,认为砍的树木有点多,就去村委会要求赔偿损失。协商不成,杨胜相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杨秀清系剑河县南加镇雷打塘生态农业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以其林木、土地遭受侵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二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秀清代表剑河县南加镇雷打塘生态农业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与镇政府签订修路项目合同,杨秀清又同时代表村委会协调修路所占用的山林、田土等实物拆除工作,杨秀清所作系职务行为,故杨秀清不是适格的被告;龙家峦系受杨秀清雇请在该项目工作,故龙家峦亦不是适格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胜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公告费2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由原告杨胜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再亮人民陪审员  邰 珮人民陪审员  王伦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庆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