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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执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湖北郧县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珺、贺廷新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珺,贺廷新,李琴,杨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1执514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金沙路23号。法定代表人:邱世华,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珺,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贺廷新,男,1957年11月14��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李琴,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杨巍,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7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李珺、贺廷新、李琴、杨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珺、贺廷新、李琴、杨巍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李珺、贺廷新、李琴、杨巍至今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珺、贺廷新、李琴、杨巍的银行存款(或合法收入)156238.49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贺兴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