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袁春胜与尤桂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胜,尤桂凤,章晓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3470号原告:袁春胜,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凤(系原告之妻),住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绪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桂凤,女,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华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章晓玲,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袁春胜与被告尤桂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6月12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4日依法追加第三人章晓玲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凤、席绪军,被告尤桂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第三人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尤桂凤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配合办理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让价为85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交接房屋,于2017年9月1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的补充条款中双方又约定在涉案房屋交易限制期届满后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此后,原告按约分期支付了75万元房款。后据原告了解,涉案房屋限制交易期于2016年11月20日届满。原告通知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却以房价卖低了,愿意以房价的2倍作为解除合同的补偿,原告对此予以拒绝。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尤桂凤辩称:涉案房屋来源于济南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动迁安置,被安置人员中包括了被告前夫章某某、女儿章晓玲。由于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个名下,章晓玲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产权份额。经过该法院调解,确认章晓玲对涉案房屋享有80%产权份额。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愿意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章晓玲陈述:其不知道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之前从未将出售房屋一事告知第三人。由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份额,故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上海市黄浦区济南路XXX弄XXX号房屋遇动拆迁,案外人章某某(被告尤桂凤前夫)与拆迁方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方提供了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以及涉案房屋作为安置房。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上海中诚宏业房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取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大产证。2014年8月15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2015年3月15日,经上海志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原告袁春胜作为买受方(合同乙方)、被告尤桂凤作为出售方(合同甲方),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85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前腾空房屋并通知原告验收交接;双方确认,于2017年9月15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补充条款(一)约定:甲、乙双方于此房屋交易限制期届满后30日内必须到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交易手续;此次交易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于2015年3月25日将此房屋交付乙方。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40万元,乙方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15万元,乙方于2016年1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20万元,乙方于双方办理过户当日支付甲方尾款10万元。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等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付给了原告。2015年3月24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于2015年3月15日支付首付款38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40万元首付款。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7月5日、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房款15万元、20万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妻子苗建凤电话联系被告,表示房屋可以在11月20日过户,现已超过一个月了。被告则表示房价已涨了这么多……。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原告袁春胜与苗建凤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截止2016年10月,原告袁春胜在上海市已累计缴纳70个月的城镇基本个人养老保险(即社保)。再查,在本院受理本案后,第三人章晓玲以章某某、尤桂凤为被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原、被告三人作为安置对象,其本人仅取得“浦江6号地块20号楼西单元103室房屋的20%产权,明显少于正常补偿安置款,故要求两被告支付安置款645,336.60元。在诉讼中,双方于2017年3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涉案房屋权利人为尤桂凤、章晓玲(章晓玲占80%份额,尤桂凤占20%份额)。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是通过女儿章晓玲的同学将涉案房屋的出售信息发布至网络上。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原告的结婚证及城镇基本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清单等,被告提供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760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房地产登记机关的不动产登记簿所登记的涉案房屋权利人为被告一人,该产权登记合法有效。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虽然被告尤桂凤与第三人章晓玲通过法院诉讼途径重新确认了涉案房屋产权的比例,但这并不影响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效力。而且被告在2015年3月即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第三人一直居住于邻近涉案房屋的15号101室房屋内,另按被告所述其又是通过女儿章晓玲之同学将房屋出售信息发布于网络,故第三人应当知道房屋被出售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履行了大部分内容,房屋已实际交付,按目前的产权登记状况,被告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第三人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80%产权份额而不同意出售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涉案房屋已符合交易过户的条件,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原告现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原、被告约定,交易过户的相关税费均由原告负担。另,由于原告尚余10万元房款,故在办理过户当天,原告应将此款支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桂凤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协助原告袁春胜办理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袁春胜名下。在办理产权过户中所需缴纳的全部税费均由原告袁春胜负担;二、原告袁春胜于被告尤桂凤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当日,支付被告尤桂凤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尤桂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巧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