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范海侠与张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侠,张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411号原告:范海侠,女,1984年9月2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被告:张涛,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红。原告范海侠与被告张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海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被告张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海侠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56742.16元。被告张涛辩称:其所有的叉车未与原告及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任何接触、碰撞或剐蹭,当时是缪长伟驾驶的三轮车行驶速度快,遇前方有大车停放在路南,缪长伟紧急刹车,将原告甩到车外马路北侧的停放的叉车西侧距叉车有两米多远,缪长伟未发现原告被甩下车,直至行驶到路口处才发现原告已不在车上。唐山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也证明叉车未与原告及其乘坐的车辆发生过任何接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7时30分许,缪长伟驾驶冀B×××××号三轮摩托车载乘范海侠由西向东行驶到东旧寨西××内路段,范海侠从三轮车上掉下受伤。经现场勘查,原、被告双方指认的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被告张涛厂房外十字路口附近,该十字路口东西向宽约10米,南北向宽约12米,东西向及南北向的路面宽均约4米。双方共同认可当时拉货的挂车头西尾东停放在东西向路的南侧,车长约13米,车尾部占了南北向道路,��响了南北向车辆的通行。当日被告张涛在该路段驾驶叉车施工作业,从路南侧停放的货车上卸纸。原告从三轮上掉下的位置在大货车车头的东面,东西向路的北侧,原告指认在张少坡家门口,被告张涛指认在张少坡门口西侧约两米,距大货车车头约两米。发生事故后,被告指认叉车停放在张少坡家门口,头东尾西,缪长伟指认叉车停在路口的西北角头南尾北。缪长伟与原告范海侠系夫妻关系,缪长伟准驾车型为C1,被告张涛无叉车操作证。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2.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护理费;5.误工费;6.鉴定费;7.交通费;8.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9.被告张涛与原告之夫缪长伟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等具有真实性,无明显不合理用药的情形,复印费104元应计算在复印费名下,故认定77253.16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1960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已经法医评定为115天,本院予以采信;可参照伙食补助费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460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已经法医评定为60日,本院予以采信;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98.04元/天计算,故认定为5882.4元;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法医评定为115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数额适当,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故认定为11500元;6.鉴定费。属于必要开支,已实际支付,并提交了票据,故认定为2600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查、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1800元;8.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经法医评定原告为10级伤残,Ia值为10%,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伤残赔偿金4767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1375.56元。9.被告张涛与原告及其夫缪长伟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认定张涛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缪长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范海侠无责任。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范长伟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的证件不符,被告张涛驾驶叉车无叉车操作证件,占用道路施工作业未设置明显标志;第二、原告指认系被叉车前叉刮腹部甩下,被告辩称,原告系因缪长伟遇紧急情况急刹车,将原告甩到车下,排除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情况;第三、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虽出具了“乙车(叉车)未发现与甲车(三轮车摩托车)及乘坐人(原告)体接触的对应痕迹”的鉴定意见,但因发生事故后,车辆进行了移动、被告驾驶叉车将货车上剩余的货物卸完,失去了鉴定的前提条件,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被告又未能提供其所驾驶的叉车未与缪长伟所驾驶的三轮车及乘坐人接触的确凿证据;第四、原告从三轮车上掉下后不久,即被送至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双侧肋骨骨折。出院诊断:肠系膜上静脉破裂;十二指肠挫伤;胰腺挫伤;横结肠系膜及浆肌层破裂;创伤失血性休克;右侧第8、9肋骨骨折;左侧第7、8肋骨骨折;十二指肠瘘;升结肠瘘。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此伤情不能认定为单纯摔伤所致;第五、依被告张涛所称,原告系因缪长伟急刹车而掉车下,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三轮车会有短暂的停顿,原告会因惯性作用而向前移。综上,缪长伟、张涛违法驾驶车辆,缪长伟过路口、发现前方停放车辆未减速慢行,张涛驾驶特种车辆占用道路作业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双方的违法行为与过错均与事故的发生有关,作用相当,故认定缪长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涛负事故同等责任,范海侠无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应由质监部门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投保交强险的范围,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被告张涛驾驶叉车与缪长伟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范海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张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必要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范海侠损失161375.56元的50%,计80687.78元;二、驳回原告范海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元,减半收取1717.5元,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2437.5元,由原告范海侠负担807.5元,被告张涛负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立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