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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汉智能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屏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智能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529行初40号起诉人武汉智能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十二支沟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30栋2单元2层201室。法定代表人周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汉族,1985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2017年8月28日,本院收到武汉智能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屏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诉称:2012年4月6日,屏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查封了起诉人送到屏山的2560只智能水表,2012年5月8日,屏山县公安局以起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水表立案侦查。2014年6月23日屏山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通知书,将案件退回屏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起诉人多次向屏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协商2560只水表的退赔事宜,但没有结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屏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起诉人2560只智能水表查封行为违法;2.判令确认屏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将起诉人的660只智能水表发放给屏山县山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行为违法;3.判令屏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支付起诉人660只智能水表货款人民币158400元及六年利息57024元;4.判令屏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归还起诉人1900只智能水表。本院认为,2014年6月23日屏山县公安局撤销该刑事案件后,又依据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出具的函继续扣押涉案水表,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故该扣押行为系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武汉智能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旭东审判员  凌征友审判员  龙志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文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