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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执38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梁沛源与佛山市顺德区鑫洲机电设备��限公司、黄锦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沛源,佛山市顺德区鑫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38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梁沛源,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鑫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三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锦华。被执行人:黄锦华,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沛源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鑫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91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一、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黄锦华拖欠原告梁沛源的借款本息以85000元结算,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鑫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以50000元结算;被告黄锦华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鑫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上述被告黄锦华所欠原告梁沛源的款项85000元,被告黄锦华应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每月28日前各向原告支付11250元,余款6250元于2017年7月28日前支付完毕;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鑫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50000元,于2017年7月28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45000元于2017年8月至11月每月28日前各向原告支付11250元;三、若两被告能按期足额还款的,原告梁沛源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但若被告黄锦华或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鑫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任何一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还款的,原告可不受还款期数限制,就被告黄锦华尚余的款项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鑫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欠的款项(即就欠款总额135000元扣除两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后),一次性申请法院对两被告就各自的欠款强制执行;四、本案诉讼费168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锦华承担,并连同第一期款项于2016年12月28日前支付完毕。因债务人佛山市顺德区鑫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锦华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梁沛源向���院申请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对此本院先后处理了被执行人如下财产:一、扣划了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鑫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6082.26元,该款作统一分配处理;二、拍卖了权属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鑫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粤X×××××货车一辆,得执行款24400元,该款作统一分配处理;三、拍卖了权属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鑫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及存货一批,得执行款80000元,该款作统一分配处理。本院对上述三笔执行款依法作出(2017)粤0606执综27号《关于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鑫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执行款的分配方案告���书》,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法分配得执行款11247.79元。除上述已处理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限期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状况,且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案已执行标的为11247.79元,未执行标的为169712.2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已处理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380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贵明执行员  梁群王执行员  徐伟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洁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