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代春红与李超、亿美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原河北美阳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春红,李超,亿美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原河北美阳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838号原告:代春红,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世恒,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超,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亿美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原河北美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172号泰丰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翟永英,该公司经理。原告代春红与被告李超、亿美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美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亿美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代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支付利息43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超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2%,每月20日付息,被告河北美阳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对方账户,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43200元。被告李超、亿美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原告代春红与被告李超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超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于每月20日付息,河北美阳投资有限公司对借款人李超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6222080407000836043账号汇款8万元。根据本院(2016)冀1102民初1982号杜艳平诉李超、李海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证据显示,该账户系被告李超的会计李海英持有,由李超使用,转入及转出的款项均由李超支配。原告自认被告仅向其支付两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李超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或利息。后河北美阳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亿美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超、河北美阳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写明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计算标准及保证期限,由当事人分别签名或加盖合同专用章,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借款及保证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李超支配的李海英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超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李超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即利息付至2015年1月20日,且原、被告并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则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李超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河北美阳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亿美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对于河北美阳投资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应当由变更名称后的被告亿美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亿美阳公司保证期间应至2017年6月10日止,至原告起诉之日,仍在保证期间内,则亿美阳公司应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超、亿美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代春红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债权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亿美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代春红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被告李超负担,被告亿美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第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舒文人民陪审员 殷志旺人民陪审员 张铁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雪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