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周丽与马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马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513号原告周丽,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马劲,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周丽诉被告马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马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承诺当年11月还清。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除支付利息5,000.00元外,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5,000.00元,合计30,000.00元,利息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周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马劲向原告周丽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原告周丽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马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周丽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马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周丽借款25,000.00元,当天,原告周丽交付其现金25,000.00元(其中银行取款21,000.00元),同时,被告马劲向原告周丽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马劲借周丽现金25,000.00元,在十一月底还。双方未在借条内载明利息事项。借款逾期后,原告周丽多次向被告马劲催讨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劲向原告周丽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周丽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马劲借款25,000.00元,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劲向原告周丽借款后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内未约定利息事项,且原告周丽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与被告马劲约定还款时间,故其利息应从被告马劲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周丽利息为2,658.3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丽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利息2,658.30元(后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周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马劲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审判员 :陈国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 袁 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