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4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吕国良与刘名银、刘云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良,刘名银,刘云峰,李国敏,司志广,高虎,焦阳,齐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929号原告:吕国良,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福芬,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系吕国良之妻)被告:刘名银,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城县。被告:刘云峰,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李国敏,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现住宁城县。被告:司志广,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高虎,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现住宁城县。被告:焦阳,男,30岁,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现住宁城县。被告:齐建文,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吕国良与被告刘云峰、李国敏、刘名银、司志广、高虎、焦阳、齐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良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福芬、被告刘云峰、司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敏、刘名银、高虎、焦阳、齐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刘云峰、刘名银、李国敏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5厘,由被告司志广、高虎、焦阳、齐建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7年6月5日前还清。经原告索要,被告刘云峰给付利息2000元,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付,故起诉请求被告刘云峰、李国敏、刘名银、司志广、高虎、焦阳、齐建文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云峰辩称,向原告吕国良借款30000元属实,取出30000元后,给了原告利息4500元。起诉前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从现在起可以按30000元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司志广辩称,向原告吕国良借款30000元属实,当时刘云峰给了原告4500元利息。以后的利息可以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被告刘名银、高虎、焦阳、齐建文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佐证,足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吕国良主张按年24%利率给付利息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云峰、司志广提出给了原告4500元利息,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云峰、刘名银、李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吕国良款3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年24%利率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已给付利息2000元)。由被告人司志广、高虎、焦阳、齐建文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费352元,合计627元。由被告刘云峰负担201元、李国敏负担150元、刘名银负担100元,由被告司志广、高虎、焦阳、齐建文各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白东平二O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尹淑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