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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5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福根与黄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根,黄茂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1004号原告刘福根,男,1960年5月7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孔令明,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3607198710613444。被告黄茂华,男,1982年5月23日生,汉族,经商,住。原告刘福根与被告黄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福根及委托代理人孔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7485元整,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至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一批白莲,结欠原告货款187485元,被告具立欠条给原告,约定2017年1月10日前付5万元,2017年5月5日左右付37485元,2017年6月10日左右付余款10万元。事后,原告除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2万元货款外,余款1674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拖不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茂华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福根一直经营白莲生意,被告黄茂华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赊购一批白莲6249.5斤,价格30元/斤,共计货款187485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刘福根白莲款人民币合计拾捌万柒千肆佰捌拾伍元整(¥187485.00元正),于2017年元月10日之前付伍万元。于2017年5月5日左右付叁万柒千肆佰捌拾伍元整。(¥37485.00元正)。于2017年6月10日左右付余下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正)。特此欠条欠款人:黄茂华2016年11月28日”。之后,被告仅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剩余货款167485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尚欠的货款16748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第一期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前,但未履行,故原告所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7年1月1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茂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福根货款16748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福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9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199元由被告黄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斐斐审 判 员  黄国君人民陪审员  钟春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