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孙金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平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刑初145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金平,小名永平,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磁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6月20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抓获,2016年6月24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8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梁进兴、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金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金平及其辩护人梁进兴、张立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份,被告人孙金平和妻子闫培茹(在逃)以对外投资需要周转资金为名,在磁县南城乡安河村以承诺20%-33.3%年利率向本村村民吸收存款。经邯郸市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孙金平和闫培茹(在逃)共吸收存款1439000元,支付本金10000元,未兑付金额1429000元,涉及村民60人,至今没有偿还,给村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孙金平进行处罚。被告人孙金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向公众进行宣传。辩护人梁进兴、张立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孙金平没有主动对外进行宣传,主要是帮助其妻子闫培茹写个借据,对资金去向也不知情;自愿认罪,无前科,系从犯、偶犯,建议从轻对被告人孙金平进行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6年1月份,被告人孙金平和妻子闫培茹(又名闫菊香,在逃)以对外投资需要周转资金为名,在磁县南城乡安河村以承诺20%-33.3%年利率向本村村民吸收存款。经邯郸市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孙金平和闫培茹(在逃)共吸收存款1439000元,支付本金10000元,未兑付金额1429000元,涉及村民60人,至今没有偿还,给村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查明,被告人孙金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明细表中,序号第41“闫文丽”名下三笔存款共计4万元和第60“闫文利”名下三笔共计4万元存款日期、利率、票号、金额、期限均相同,系重复计算,应从孙金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6年1月20日10时许,闫景林(男,联系电话:137××××4593)报警称其村的闫菊香、孙金平夫妇许诺高利息,吸收村里人的存款。2、立案决定书载明,2016年4月29日,磁县公安局决定对闫菊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立案侦查。3、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载明,2016年6月20日,犯罪嫌疑人孙金平在天津火车站被天津站派出所值勤民警张睿智、常某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至6月23日。4、邯郸市华泰会计师事务所邯华泰专审字(2016)第281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经审计,孙金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涉及60人,金额为1439000元,支付本金10000元,未兑付金额为1429000元。根据孙金平的讯问笔录,孙金平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存入山东裕鑫机械厂,但未提供资金的相关书面证据。并附有孙金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明细表。报案明细表显示序号第41“闫文丽”和第60“闫文利”均为2014年6月7日,单据票号1382433,金额1万元,利率20%,期限一年;2014年3月1日,单据票号1398223,金额1万元,利率20%,期限一年;2014年6月7日,单据票号1395675,金额2万元,利率24%,期限一年;5、户籍证明信和社会调查载明,被告人孙金平的身份信息和社会表现一般。6、孙某1提供的借款合同载明,闫培茹分别以家人和自己的名字向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投资270000元;向邯郸县隆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投资70000元;向武安市赵庄少怀铁矿投资500000元;向武案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投资120000元;向武安市石洞乡赵庄村西羊路岗铁矿投资600000元,以上共计1560000元。向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投资870000元。7、在逃人员信息表登记表载明,本案犯罪嫌疑人闫培茹2016年5月24日被磁县公安局网上追逃。8、登记审核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材料载明,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的工商登记信息。二、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陈述1、证人由持家证实,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金某,2014年建好的,厂子建好后生产了4个月,后因环保不达标,就停产了,到现在没有开工。厂子在2016年8月份改名为山东众志机械有限公司。金某建厂子的时候,从我这里借了10万元钱,我在厂子当电炉工人,停产后,找不到金某,我要不回来钱,就在厂子看门等金某回来。对金某从磁县孙金平、闫培茹处借钱不知情。2、集资参与人闫景林陈述,我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以我本人或亲属的名义,共借给闫菊香和孙金平10.2万元。闫菊香和孙金平说他们的女儿孙莎莎在邯郸开了一个超市,另外还开办了一个厂子,需要资金周转,我把钱借给他们可以给我2分的月息,我什么时候需要用钱,他们就把钱给我。闫菊香到我家里找到我借的钱,我带着现金去的闫菊香家里,在闫菊香家里他们夫妻给我写了借条。给的是现金,到现在没有给过我利息,也没有给本钱,是闫菊香的丈夫孙金平写的借条。借条上写的是闫菊香的名字。闫菊香大名叫闫培茹。3、集资参与人成某2陈述,我在闫菊香那里放了20000元,共两张票据,时间都是在2014年1月28日放她那里的。我是和我邻居成某1兵一块儿去闫菊香家里放的钱,成某1兵说把钱放闫菊香那里保险,给的利息高。闫菊香说她女儿开的超市投资,需要周转资金,说放在她那里很保险,我就把钱放那里了。我去她家里了,带着现金去的,闫菊香的丈夫孙金平给我打了借据,是闫菊香的丈夫盖的章。我把钱给了闫菊香丈夫了,给钱的时候夫妻二人都在。4、集资参与人成某1兵陈述,我于2014年1月28日在闫菊香那里放了6000元。我听我内弟闫志平说把钱放到闫菊香那里放心,给的利息高。我放钱的时候,闫菊香说给她女儿开的超市投资,需要周转资金,说放在她那里很保险,我就把钱放她那里了,还说什么时候用钱就会把钱给我。我去闫菊香家里,带着现金去的,是闫菊香的丈夫孙金平给我打了借据,盖的章也是闫菊香的章。后来没有给过利息和本金。5、集资参与人孙金明陈述,我在2014年1月30日、3月4日分两次借给闫菊香和孙金平1万元、2.9万元,共计3.9万元。他们说他们的女儿孙莎莎在邯郸开了一个超市,需要资金周转,我把钱借给他们可以给我2分的月息,我什么时候需要用钱,他们就把钱给我。闫菊香到我家里找到我借的钱,我带着现金去的闫菊香家里,在闫菊香家里闫菊香给我写了借条。有时候是闫菊香的丈夫孙金平写的借条,借条上写了他们两个人的名字。后来没有给过利息和本金。6、集资参与人闫计军陈述,我在2013年12月到2014年7月,共借给闫菊香55000元。闫菊香说她女儿孙莎莎在邯郸开了一个超市,需要资金周转,我把钱给闫菊香,她给我2分的月息,我什么时候需要用钱,闫菊香就把钱给我。闫菊香到我家里找到我借的钱,我带着现金去的闫菊香家里,在闫菊香家里闫菊香给我写了借条。给的是现金。闫菊香给我写了借条。有时候是闫菊香的丈夫孙金平写的借条。借条上写的都是闫菊香的名字。7、集资参与人任某、孙金成、张某1、张某2、闫景法、张某3、闫秀丽、闫照军、刘某1的陈述,闫菊香和孙金平夫妻二人以他们女儿开的超市投资,需要资金周转,还有要办厂子,需要周转资金,向他们借款,承诺高利息。上述出借人以本人或亲属名字借款给闫菊香和孙金平。闫菊香和孙金平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据,上面有借款日期,借款人签名,金额,出借人,利息,并加盖闫菊香个人的章。后均未兑付利息和本金。8、集资参与人王某、孙金明、孙某2、孙金飞、闫培学、张某4、张某5、张某6、闫庆科、张某7、闫庆香、闫庆斌、闫景亮、袁某、孙金成、孙某3、闫同生、孙金贵、孙某4、孙金科、闫雪萍、成千云、闫照军、刘明彩、闫广天、成某1兵、闫景林、闫文利、梁某、闫计军、成某2、刘某2、张某3、闫照云、李某1、刘某3、闫庆珍、闫振保、闫继海、孙某5、闫秀丽、闫庆学、张某8、张某1、闫照平、孙某6、朱某、张某2、李某2、刘某1、闫美如、孙某7等调查登记表载明,上述人员以自己或家人名义在闫菊香、孙金平处存款的事实,并有闫菊香或孙金平为存款人出具的盖有闫菊香手章和闫菊香签名(经辨认大部分是孙金平所签)的二联单收据在卷。三、闫计军辨认笔录载明,侦查机关组织闫计军分别对闫培茹(闫菊香)、孙金平的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闫培茹、孙金平就是吸收其存款的人。四、被告人孙金平供述,大约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我媳妇闫培茹给我说她找了几个厂子,可以往里边投钱,给的利息比较高,我们可以把自己的钱投进去,可以赚取一个利息差。我听后就默认了她的这个方法。向村里人借钱时我也群众说,我可以给他们高利息,他们什么时候用钱我就可以把钱给他们,有的时候也有村民到我家问我,我也是这么给他们说的。利息有2分月息的,有3分月息的,这个不一定,和自己关系好的就多给点利息。我给村里说我媳妇有认识的厂子,钱放到厂子里。我和妻子没有分工,主要是闫培茹负责。因为我每天都回家,所以她不在的时候村民来存钱我就把钱收过来,给村民写借据再盖上我媳妇的手章。存款群众大部分都是我们南城乡安河村的,有个别的是外村的,吸收的这100来万,主要是闫培茹负责,我不管这个。我们借了村民100来万,还有我自己的钱100来万,总共有200多万。我听闫培茹说她存到山东裕鑫机械厂100来万,还往别的地方存钱,具体情况我不知道。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金平伙同他人为牟取私利,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向不特定多数人宣传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孙金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孙金平未向公众公开宣传及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金平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述其向集资参与人介绍利息高,存取方便等情节,当庭供述其妻子闫培茹亦向集资参与人介绍利息高,存取方便,被告人孙金平应对全案负责。另集资参与人闫景林、成某2等人证实上述情节并相互印证。本案中多名集资参与人也分别证实他们把集资款给了孙金平和闫培茹,是孙金平给集资参与人出的收据。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对孙金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已予以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金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金平的刑期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纪泽人民陪审员 苗艳华人民陪审员 徐涛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