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新工歁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新疆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葛政懂,肖书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新疆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葛政懂,肖书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719号原告: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7O号中国万向招商大厦综合楼1栋14层14-l房。法定代表人:杨卫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女,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滨河路汇城小区。法定代表人:肖书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葛政懂,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铂晶湾8—200l。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军,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肖书卫,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市新市区。原告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工勘察设计院公司)与被告新疆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房地产公司)、葛政懂、肖书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工勘察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张萌、被告汇达房地产公司、肖书卫,被告葛政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工勘察设计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达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欠款344436元。2.判令被告汇达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18330.8元。3.判令被告汇达房地产公司支付律师费21680元。4.被告葛政懂、肖书卫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喀什地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电影城基坑支护项目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汇达房地产公司喀什地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城提供坑基支护工作,被告欠付原告勘察款及利息共计544436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起每月还款5万元至51万元,任何一期款项未按约支付,原告有权一次性要求被告按照应付款支付剩余未付款项,并承担应付款30%的违约金,被告葛政懂、肖书卫自愿为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仅支付三期还款,且其中两期未按约。原告多次催促付款未果,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诉请求。被告汇达房地产公司辩称,我与原告的货款总金额为51万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我已支付了20万元,我只欠原告货款3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被告葛政懂辩称,1.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支付过20万元,还欠31万元。2.原告工期延期,双方已经约定了相互退让,所以达成了还款协议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合理的银行贷款利率裁决。3.律师费过高,且只是保证条款中约定了律师费,并没有明确约定由我方承担,不同意承担。4.认为是公司的行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肖书卫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是公司的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汇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854290元,2014年6月-7月双方补充增加工程,增加价款为49929元。以上共计工程价款904219元。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汇达房地产公司、葛政懂、肖书卫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结算后写明:合同总价款904219元,已支付42万元,剩余未付484219元,产生利息60217元,以上费用共计544436元(该费用称“应付款”)。双方协商被告汇达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51万元,自2016年10月起分十笔向原告履行。如未按约履行,被告需一次性给付原告应付款,并承担30%的违约金。被告葛政懂、肖书卫自愿表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前付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2016年10月-2017年3月被告葛政懂向原告支付20万元,原告对该付款事实亦予以自认。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肖书卫发出《律师函》,催告其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对双方间存在勘察合同关系的确认,原告及被告汇达房地产公司在该协议书中的结算行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被告汇达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如期给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应付款544436元”履行剩余未付货款即344436元,符合双方约定,针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应付款30%”的违约金即103330.8元【344436元×30%】。对原告超出双方约定主张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协议中对律师费的约定并未明确由被告汇达房地产公司承担,根据双方在《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葛政懂、肖书卫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含律师费,但因该约定并未经债务人即被告汇达房地产公司的确认,因此该约定对被告汇达房地产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汇达房地产公司承担律师费21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政懂、肖书卫在《还款协议书》中表示愿意承担被告汇达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过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货款344436元。二、被告新疆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违约金103330.8元。三、被告葛政懂、肖书卫对被告新疆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律师费2168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4.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72.23元,由被告新疆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葛政懂、肖书卫负担3830.6元,原告新疆新工勘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741.63元。本院退还原告剩余诉讼费457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人员 张 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晓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