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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6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科左后旗金宝屯金满田农资经销处与赵德格吉日胡、包月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后旗金宝屯金满田农资经销处,赵德格吉日胡,包月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6814号原告科左后旗金宝屯金满田农资经销处。地址科左后旗金宝屯镇阿拉坦街中段南侧。经营者王永和,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赵德格吉日胡,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被告包月英,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原告科左后旗金宝屯金满田农资经销处与被告赵德格吉日胡、包月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后旗金宝屯金满田农资经销处的经营者王永和被告赵德格吉日胡、包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252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30日还款,超期不能清偿追加2%的月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5200.00元,利息7560.00元(25200.00元×0.02元×15个月),合计32760.00元,利息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赵德格吉日胡答辩称,欠款属实,欠赊购种子化肥款25200.00元,欠据上签名是我签的,利息应从2016年12月30日以后计算。被告包月英答辩称,欠款属实,欠赊购种子化肥款25200.00元,欠据上签名是我签的,现住没有钱,秋收之后还款,利息应从2016年12月30日以后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252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30日还款,超期不能清偿追加2%的月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5200.00元,利息7560.00元(25200.00元×0.02元×15个月),合计32760.00元,利息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4月20日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款凭据一枚,金额25200.00元,2016年12月31日还款,超期不能清偿追加2%的月息,欠款人赵德格吉日胡、包月英。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款凭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欠款凭据中约定,到期不能清偿,追加2%的月息。”追加”利息应认为,从欠款之日起计息。”追加”利息,不能认为从还款之日起计息,所以对被告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格吉日胡、包月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后旗金宝屯金满田农资经销处欠款本金25200.00元,利息7560.00元(25200.00元×0.02元×15个月),合计32760.00元。从2017年7月26日始按0.02元计息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620.00元,减半收取310.00元,由被告赵德格吉日胡、包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乌日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