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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庞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11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敬,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敬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庞敬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母婴店内,趁被害人袁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放于上衣口袋内的VIV0X7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80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庞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出了所盗窃的手机,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28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对其监视居住。另查明,被告人庞敬于2017年3月27日扒窃他人价值1800元的手机,被抓获后于2017年4月6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以盗窃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判决生效后,庞敬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敬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价格鉴证意见,到案经过,本院(2017)渝0106刑初618号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被告人庞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敬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到五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数罪并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庞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庞敬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2017)渝0106刑初618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庞敬所扒窃的1部VIV0X7手机1部予以发还被害人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媛媛 关注公众号“”